(2013)昌民初字第10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于千明诉张永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10564号原告于千明,男,1968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立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红侠,女,1968年3月2日出生,汕头利高服饰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张永君,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于千明与被告张永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彦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千明及委托代理人徐立安、于红侠,被告张永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千明诉称:原告自2011年3月起受雇于被告私人建筑工程队。2012年9月初,被告与马志海签订了修缮位于昌平区回龙观二拨子工业园区北区3号楼3号院房屋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原告遂被派往该房屋进行暖气和电线整修工作,约定每季度支付一次劳务费,共计12600元。2012年10月3日18时许,原告在安装暖气管时,因被告未依法安装建筑工程专用防护网和脚手架,导致原告在使用管钳拧暖气管道时从2米高处摔下,右髋部着地,当即剧烈疼痛无法站立行走。后原告被送往昌平区华一医院急诊科,经医院诊断X光片查明: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2年10月5日,原告在医院接受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髓内钉内固定手术,使用钢板和防旋钢钉予以固定,在一年后方可手术隔开皮肉取出钢板和钢钉。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在医院垫付医疗费用38000元,用于治疗和手术费用,在医院病案中记载被告是原告住院治疗的联系人,并留有手机号码。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出院,进行骨科康复治疗,逐步进行恢复,现勉强可以缓慢行走,已经造成终身残疾。被告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及国务院相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在施工现场没有架设安全防护设施,尤其是没有安装防护网,导致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任何防护措施而被摔伤致残。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4600元、住院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046元、医疗辅助器械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2250元,共计18051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君辩称:原告是自己摔下受伤的,我没有侵害原告的权利。掉下来的架子没有那么高,只有不到一米高。这个活不是原告的,是原告抢别人的活干的。原告去鉴定应该拿现在的治疗结果,而不应该拿住院期间的片子和病历去,现在原告的骨折已经消失了。原告住院时间是1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前期两个人护理,后期一个人就可以了。原告是农村户口,家里还有地,不能按城镇人口来计算残疾赔偿金。2013年2月原告还干过活,4月份搬家都是他自己一个人搬的,这段时间原告自己可以干活。医疗器械是300元买的,为什么主张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原告的伤是自己造成的,不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出院时大夫说15天就可以走,两个月就可以自理。二次手术原告自己要求回老家做,用不了多少钱。对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情合理的费用,我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在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二拨子工业园区,于千明在受雇于张永君从事暖气管道安装工作时,因管钳松动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2012年10月3日至2012年10月18日,于千明在北京市昌平区华一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于2012年10月5日在椎管内麻醉下行右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切开髓内钉内固定手术,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EvansⅢ型)。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拍片复查,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活动;2、建议继续患肢功能锻炼;3、注意保暖、避风寒、慎起居。经本院核实,于千明因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6841.72元。现张永君已支付于千明39000元。本案庭审中,于千明向法庭提供由北京鑫沐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于千明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今在北京市昌平区二拨子工业园区居住。张永君对此情况表示认可。以上事实,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暖气管道安装工作,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落受伤,对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害,被告负有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被告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70%。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营养费,原告未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计算。关于误工时间,医疗机构未作出医嘱,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结合原告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180天。关于收入状况,原告无固定收入,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主张的每月4200元的收入标准过高,亦未能提供完税凭证,故本院按照个人所得税起征点(3500元/月)予以确定。经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21000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因医疗机构未作出医嘱,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害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因原告系由亲属护理,此情形等同于护理人员发生误工,故本院按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对原告主张的3000元/月的收入标准予以认定。经计算,该项损失数额为9000元。四、残疾赔偿金(此处为计算公司)数额为72938元。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但未举证证明其母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六、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为600元,但未举证证明,被告认可为300元,本院不持异议。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15天),本院合理确定为1200元。八、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1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害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数额为5000元。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2250元。另外,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总额为36841.72元。经计算,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总额为148629.7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4040.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9000元后,被告仍应赔偿原告65040.8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君赔偿原告于千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六万五千零四十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于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五十五元,由原告于千明负担一千二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永君负担七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彦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