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刑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陈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415号公诉机关长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1958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指定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代理人林凤,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陈某乙,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6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0月29日被长乐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3年1月10日经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7日由长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乐市看守所。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许水清,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刑诉(2013)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指定代理人李露华、林凤、被告人陈某乙、辩护人许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陈某丙欠陈某甲电费一事,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在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和杨某甲(陈某丙之妻)发生争吵并扭打,被人劝开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之子)和陈某丁(陈某丙胞弟,另案处理)窜到陈某甲家门口,持镀锌管殴打陈某甲胸部和背部,致使陈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后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丁等人又窜到陈某甲家里,用镀锌管捅坏陈某甲房间内的木门等物。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戊、陈某己、杨某乙、陈某庚、陈某辛、张某甲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人双方本系邻居,后因房屋围墙及电费问题产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原告人陈某甲被被告人陈某乙用铁棍打伤后,被送至长乐市医院治疗,住院69天后,因经济困难原告人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出院休养。2013年1月24日因病情加重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3年4月6日,原告人因右髋部疼痛再次到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陈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62046.7元(其中医疗费6942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50元、护理费13300元、误工费6467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告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门诊、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汇总清单及身份证等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辩称是双方系因陈某甲家围墙占用公共通道而引发纠纷。他原本是在楼上,见到陈某甲之子陈某壬打他父亲,他才下来劝架,并未持工具殴打陈某甲等人。后来陈某壬持刀威胁的时候,他有向陈某壬扔毛竹,并追到陈某甲家中,用木棍捅陈某甲家的房门。陈某丁当天并不在场。对于原告人陈某甲的诉讼请求表示,其未殴打陈某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辩护人许水清的辩护意见是:一、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系他人殴打所致,更不能证明系陈某乙殴打所致。证人陈某壬、陈某戊、陈某己、杨某乙、张某甲等与被害人陈某甲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与被害人陈述之间或相互矛盾或高度一致或只是听说,不客观不真实,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人陈某乙没有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甲,证人陈某辛、陈某癸、张某乙、陈某子、戴某某、陈某丑等证言均能相互印证,证明陈某乙与被害人之间没有身体接触更没有殴打。三、证据能体现被害人陈某甲曾与杨某甲扭打倒在石堆上,故被害人陈某甲的轻伤可能系与杨某甲扭打中形成,也可能系在家中自伤。现无法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伤情系棍棒击打所致,又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导致受伤,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陈某乙用镀锌管殴打陈某甲造成其轻伤的事实,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无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乙与陈某甲系邻居,后因建房的电费及建造围墙等事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10时许,经村干部调解不成后,陈某甲与被告人陈某乙的母亲杨某甲发生争吵,进而扭打并摔倒在地,后被人劝开。被告人陈某乙的父亲陈某丙与陈某甲之子陈某壬也发生了扭打,被告人陈某乙闻讯从楼上下来,后与陈某丙等人持镀锌管、毛竹棍等冲到陈某甲家门口,陈某甲予以阻拦,被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殴打,致被害人陈某甲左侧第4、5、6肋骨骨折。此后被告人陈某乙等人还冲入被害人陈某甲家中毁坏门窗等物。经长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上述事实,有控方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陈某丙家建房子将电线搭在他们家,没有给电费,而陈某丙认为她家围墙占用通道了,双方产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上午10点多,村干部进行调解不成后,她和陈某丙老婆杨某甲吵了起来,后还相互行扭打起来,扭扯了一会后两人都摔倒在地。她儿子陈某壬过来劝,陈某丙拿着毛竹棍冲过来,接着陈某壬与陈某丙拉扯在一起,然后陈某壬跑回屋内,陈某乙、陈某丁持镀锌管,陈某丙拿着毛竹棍想冲过去打陈某壬,她就挡在家门口。陈某乙就用镀锌管捅她胸口,陈某丁打了她头部几拳,然后她就昏昏沉沉的,感觉被人往外拖,之后的事她就不清楚了。后来她听说家里门、玻璃也被对方砸坏了。她本身没有癫痫病。2、证人陈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在家做饭时听到人喊“陈某丙一家人冲到陈某寅家把他的老婆打了”,她就出来看。她看见陈某丁和他侄子在陈某寅家门前用铁管打陈某甲的胸部、背部,陈某丙用毛竹棍捅陈某寅家的铁门。然后陈某丁两人将陈某甲拖着走出来,边拖还边用铁管打陈某甲。陈某丁及他侄子都拿着1.5米的铁棍。陈某甲倒地后,陈某丙三人就离开了。她上前看发现陈某甲口吐白沫昏倒在地,头部、嘴角都在流血。不久后,陈某丁又跑来用石头砸了陈某寅家的窗户。她知道事情起因是陈某丙家建房将电线搭在陈某寅家房子上,因电费问题发生纠纷。她辨认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丁的侄子就是被告人陈某乙。3、证人陈某己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经过陈某寅家门口时,看见陈某丁及他侄子用手拖着陈某甲从陈某甲家走出来,边走还边用铁管打陈某甲的胸部、背部,直至拖到马路上后陈某丁等人离开。陈某丁及他侄子都拿着1.5米长的铁棍。她上前发现陈某甲口吐白沫已经昏倒了,头部、嘴角都在流血。过后不久陈某丁又跑回来用石头砸了陈某寅家的窗户。陈某甲周围只有小石子,她们还用衣服把陈某甲的头部垫起来。她跟双方都没有亲戚关系,她从小认识陈某甲,没听说陈某甲有癫痫病。她辨认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丁及陈某丁的侄子就是被告人陈某乙。4、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陈某丙家和陈某寅家因电费问题发生打架。当天她路过陈某寅家时,看见陈某寅的儿子陈某壬往家里跑,陈某丙拿着1米长的毛竹棍,陈某丁、陈某丙的儿子则拿着1.5米长的铁棍想冲去打陈某壬。陈某甲挡在门口,不让对方进去。陈某丁和陈某丙的儿子就拿铁管打陈某甲的胸部、背部,还将陈某甲往门外拉,陈某丙用毛竹棍去捅陈某寅家的门。不久,她就看见陈某甲口吐白沫昏倒在地,头部、嘴角都在流血,陈某丙一家见状就离开了。陈某丁还捡起石头砸了陈某寅家的玻璃。不知谁报了警,民警就来了。她听见不知谁说了句“我们也倒地吧”,接着陈某丙就倒在地上。后来她去了解了下才知道双方是因为电费的事。她辨认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丁、陈某丙及她说的陈某丙的儿子就是被告人陈某乙。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在家休息听到别人说陈某甲和陈某丙吵架,被陈某丙、陈某丁以及陈某丙的大儿子给打倒了,她就出门看。她看见陈某甲口吐白沫昏倒在家门口,陈某丙也坐在他自家门前,她就问陈某丙发生什么事,陈某丙说自己被陈某寅一家给打了,陈某甲是自己倒在地上的。她有掀开陈某丙衣服看,没有任何伤痕。她就去将陈某甲的头部抬起来,用衣服垫着。后来民警来了,她就回家了。她和陈某甲一家有点亲戚关系,但也不亲了。她辨认出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丁及陈某丙的大儿子被告人陈某乙。6、证人陈某壬的证言,证明(1)陈某丙家建房子将电线搭在他家,但不缴纳电费,双方产生了矛盾。2011年9月14日10时许,村干部来调解,但陈某丙一方还是不愿交付电费。村干部刚走,他母亲陈某甲就和陈某丙的老婆杨某甲吵了起来,接着拉扯了起来,他就赶紧出去劝架将陈某甲拉开。陈某丙冲过来要打架,他就掐了陈某丙的脖子,陈某丙就用毛竹棍打他,两人抓着毛竹棍扭扯起来。陈某丙的儿子陈某乙、陈某丙的弟弟陈某丁都拿着镀锌管朝他冲去,他就跑回家中关上大门,并打电话报警,他看见陈某甲挡在家门前,陈某乙、陈某丁拿着镀锌管捅陈某甲的胸口、背部,陈某丙拿毛竹棍砸他家门。一会儿,陈某甲就蹲在地上,家门也被打开,陈某乙、陈某丁、陈某丙冲入他家中,他就逃入一楼卧室里。对方就用镀锌管捅卧室的门,后来他听见他妹妹陈某庚出来拦将对方劝走。他还听见玻璃破的声音,过后警察就来了。(2)2012年10月2日,他带陈某己到派出所配合调查,制作笔录期间他不在场,但最后民警向陈某己宣读笔录后因陈某己不识字,是他帮忙签字的。7、证人陈某庚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点多,她在家看电视,听到外面很吵就出来看。她看见她哥哥陈某壬跑到她对面的房间并将门关上,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三人跟着进了她家,陈某乙、陈某丁都拿着镀锌管捅陈某壬的房门。她上前将对方劝走,走到门口时,陈某丙用毛竹棍砸她家的铝合金铁门,陈某丁捡起石头砸了她家的一扇窗户。她看见她妈妈陈某甲躺在地上就去扶,接着民警就来了。她母亲说是被陈某丙等人打了。8、证人陈某癸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他在家里听到张某丙叫他说陈某寅家和陈某丙家打起来,他就出来看。他看见陈某丙在用镀锌管撬陈某寅家的围墙,一会陈某寅的老婆陈某甲从家里出来,到门口就躺在地上,接着陈某丙也躺在地上,再一会民警就来了。听说是因为陈某寅家围墙凸出来的事导致两家打架。当时陈某乙站在陈某丙边上,陈某丙的老婆杨某甲的脸都瘀肿了,没有看见陈某丁在场。9、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买菜回家路过陈某寅家时看见,陈某甲和杨某甲在扭打,还摔倒在地,她就上前劝,将两人拉开,但两人又扭打在一起,她就离开了。她没有看见其他人在场。10、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抱小孩从家里出来,在陈某寅家门口处看见陈某甲和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因为自己抱着小孩,也不敢过去看,她就去叫陈某癸出来劝架。她跟在陈某癸后面,回到陈某寅家附近时看见陈某甲躺在她家门口,陈某丙也躺在地上,接着民警就来了。11、证人陈某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在家里听到杂吵声就出门看。她看见陈某甲躺在自家围墙边,陈某丙在边骂边用毛竹棍捅陈某甲家围墙。陈某乙、陈某丁都站在边上,后来她就回家了。当时她只跟张某甲说陈某甲不知什么原因躺在地上不知被谁打了,没跟其他人说起过。之后她又听到吵架声再次出来看,看见陈某丁气势汹汹地站在陈某寅家门口,陈某丙妻子的脸上肿肿的,陈某甲还是躺在路上,也没有家人在旁。她辨认出陈某丙、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乙。12、证人陈某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份时陈某丁帮她做瓦片翻新,每天都是早上7点多到中午11点多,12点多再到下午5点多收工。当时没听说陈某丁有参加打架。13、证人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她家建房子时将电线搭在陈某寅家,而陈某寅在建房时围墙占用了公用地,双方因电费及围墙的事发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10时许,村干部来协调,但无法协商清楚。村干部走后,陈某甲开始骂人,她也回骂。陈某壬用沙子朝陈某丙的脸砸来,还用毛竹棍打陈某丙,他们两人扭打了起来。陈某庚冲进去扭在陈某壬和陈某丙之间。她也上前拉陈某壬但左眼被陈某壬打了一拳,陈某庚来拖她的手,陈某甲还打了她嘴角一下,她就和陈某甲扭打起来,一会两人就摔倒在地,倒地后还在继续拉扯。张某乙将她们俩劝开,接着她儿子陈某乙到了现场,陈某壬就回家拿了菜刀出来。她见情况不对就去找村干部,等她回来时民警已经来了,陈某甲、陈某丙都躺倒在地。她辨认出参与打架的陈某甲、陈某庚、陈某壬。1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邻居陈某壬建房子时将围墙盖出了马路影响通行,还有就是他家建房子时搭了陈某壬家的电,两家产生纠纷。2011年9月14日村里干部来调解不成。陈某甲就开始骂人,他也回了几句。陈某壬就抓了把沙子朝他脸上砸来,还去拿毛竹棍,他就去夺毛竹棍,两人拉扯起来。陈某甲、陈某庚都过来拉他,陈某壬挣脱后用毛竹棍捅他胸部、腹部、腰部,接着陈某壬扼住他脖子拖,陈某甲、陈某庚也在旁边拉他的手。杨某甲见状过来拉陈某甲,陈某甲朝杨某甲脸上打了一拳后与杨某甲扭打了起来。陈某庚也过去帮陈某甲。陈某甲、杨某甲扭打过程中摔倒在地。这时一个邻居将陈某甲、杨某甲两人劝开。尔后,陈某乙朝他这边冲来,陈某壬看见后将他放开往回跑。陈某乙将他扶起,不一会陈某壬拿着把菜刀冲过来,他就拿了根1.5米镀锌管和陈某乙一起冲过去,陈某壬就躲回家中。当时陈某壬家门时开着的,因为陈某壬躲在卧室里,他就用镀锌管捅卧室的门,陈某庚有过来抢,陈某乙将他劝了回去。到门口时,气不过就用石子将陈某壬家窗户砸了一块。他辨认出打他的陈某壬。15、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联防队员。2012年11月11日派出所民警给陈某戊做笔录时,他在场,因陈某戊不识字,在民警向陈某戊宣读笔录后,由他代签的笔录。1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开始他租住在杨某甲家。有一天陈某甲找他聊天,告诉他自己被杨某甲家人给打了。他没说什么就离开了。当晚杨某甲、陈某甲因下水道的事又吵架,他出来劝架还被陈某甲的老公骂多管闲事。17、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是水电工。2011年9月14日10时许打架发生时,他和陈某乙等人在陈某乙新建房子的五楼安装水管。陈某乙当时听到什么声音后,从窗户向下看,然后就向楼下跑去,还说陈某丙被人打了。他也透过窗户看下去,看见陈某乙的邻居陈某壬勒着陈某丙脖子往陈某壬家拖。陈某乙到楼下后,陈某壬就松手跑回去了。陈某乙追了几步也就没追了。他就继续做事情了。再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8、证人陈某丑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他在家喝酒,有人打他电话说他叔公陈某丙家和邻居打起来了。他就跑到现场,看见陈某寅老婆陈某甲从自家门口跑出来躺在路上,陈某丙也躺在路上。接着民警就来了。19、证人陈某卯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他叫老婆去陈某丙家拿东西。他老婆回来说陈某丙家好像因电的问题跟人吵架。20、证人陈某辰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她去陈某丙家拿东西。她到陈某丙家时,看见村干部离开,接着杨某甲和人吵了起来。她拿了东西就离开了。后来才知道陈某丙家发生打架。2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1日早上他去陈某丁家借东西时,陈某丁的妻子告诉他陈某丁出去打工了,不在家。22、证人陈某寅的证言,证明2011年9月14日10时许,他家发生打架时,他不在家。回家时陈某甲已经躺在地上了。案发后,他遇到同村村民时,对方基本都会打听事情解决没有,后来他分别遇到了张某甲、陈某己、陈某戊、杨某乙四人,她们都表示案发时有在场,目睹了案件过程,并愿意作证。他就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这四名证人。他没有给证人好处。23、同案人陈某丁的辩解,证明2011年9月14日早上7点多,他到陈某子家做瓦工,到11点多才回到家,听别人说他哥哥陈某丙老婆跟陈某甲发生吵架,双方都送医院了。他就去医院看他哥哥,之后就离开了。2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侦查人员到现场勘查发现,陈某甲、陈某丙都躺在地上,陈某壬家南侧铝合金大门处发现一毛竹棍,门上有两条划痕,大门东侧一铝合金窗户玻璃破损,西北向卧室木门上有多个孔洞。2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侦查人员从现场扣得约1.2米长的毛竹棍一根、约1.5米长的镀锌管一根、菜刀一把。2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材料,证明被害人陈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2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陈某壬家被损坏财物的损失价值为230元。28、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乙的身份情况。29、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26日侦查人员在陈某乙家中抓获被告人陈某乙。30、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辩解2011年9月14日10时许,他在自家五楼干活时听到楼下很吵,就探出头来看见他父亲陈某丙和人扭打在一起,他就赶紧下楼。他父亲陈某丙的脖子被邻居陈某壬勒着,他就冲过去,陈某壬一看就跑回去,一会拿着毛竹棍出来。他就捡了根毛竹棍扔陈某壬,但没有扔到。他父亲也回家拿了根镀锌管出来,陈某壬见状又回去拿了把菜刀。他父亲还是冲了上去,他怕出事就跟着。冲进陈某壬家后,他父亲用镀锌管捅了陈某壬所躲藏的卧室的木门。陈某壬的妹妹陈某庚出来拦,他看追到人家家里不好,就拖着他父亲出来。他父亲到了门口处还用石头砸了陈某壬的一扇窗户。他叔叔陈某丁是在事后才来的。后来听说他妈妈杨某甲有和陈某甲扭打,但他没有注意到。他辨认出勒他父亲脖子的陈某壬。上列证据,业经庭审查对质证。证人陈某戊、陈某己、杨某乙、陈某壬直接目睹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陈某甲的胸部、背部等的过程,同时证言均能与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基本印证。虽然因证人陈某戊、陈某己不识字而造成询问笔录中由他人代为签字,但侦查人员询问程序合法,内容仍系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证人证言均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体现她是从陈某辛处得知陈某甲被陈某丙家人殴打,但陈某辛的证言则体现其并不知道陈某甲是因何事而倒地,故证人张某甲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人张某乙、陈某卯、陈某辰、戴某某、张某丙、陈某辛的证言,分别与证人陈某壬、陈某庚、杨某甲、陈某丙的相关证言及被害人陈某甲的相关陈述及被告人陈某乙的辩解能印证一致,可作为定案依据。该部分证人均未全程见证案件过程,仅分别见证了案件的不同阶段,故辩护人提出上述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乙未对陈某甲实施殴打行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虽然证人陈某癸、陈某丑均表示陈某甲系自己跑出来倒在地上,但与其他证人证言矛盾,同样证人陈某癸、陈某丑也未见证案件全过程,故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均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各证据间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许水清庭前曾申请证人陈某癸、张某丙、李某某、陈某丑等十名证人及侦查人员郑某某出庭作证,但相关证人在侦查阶段均已向侦查机关提供了明确的证言,并无出庭作证的必要,故对辩护人许水清的相关申请不予准许。另外,辩护人许水清申请对被害人陈某甲的骨折伤情的成因进行重新鉴定,但此项鉴定已不具备可行性,同时目前证据已足以认定被告人陈某乙持镀锌管殴打被害人陈某甲致伤,故对其鉴定申请亦不予准许。审理中另查明,原告人陈某甲系农村居民。2011年9月14日,原告人陈某甲被殴打致伤后被送至长乐市医院治疗,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69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401.73元。原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2、长乐市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9月14日受伤后送至长乐市医院住院治疗69天,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诊断为:左侧第4、5、6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等。3、长乐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在长乐市医院住院共计花费13401.73元。4、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先后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4月6日两次因腰椎滑脱、右髋关节疼痛在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4天5、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人陈某甲在福州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计花费56024.97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查对、质证。原告人提供的证据4、5体现的2013年腰椎、右髋部的治疗情况,与本次受伤并无关联性,故不予作为定案依据。其他各项证据均来源真实,且能相互联系,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因琐事竟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被告人陈某乙的刑事责任。辩护人许水清提出的被告人陈某乙无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乙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遭受经济损失,应负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提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理部分予以支持。(1)医疗费中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且与本次伤害具有关联的13401.73元,依法可予以支持;(2)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30元/天×69天=2070元;(3)护理费,原告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人数、工资标准,按88.5元/天×69天=6106.5元;(4)误工费,原告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天数及其工资收入情况,其误工天数依照住院天数及医嘱注明的“休息2个月”予以计算129天。因原告人陈某甲系农村居民,按88.5元/天×129天=11416.5元;(5)营养费,医疗机构虽未建议原告人陈某甲需加强营养,鉴于原告人陈某甲多根肋骨骨折,予以酌情判赔1000元;(6)交通费,原告人未提交相关票据,考虑其受伤后就医确需支出交通费以及在本地治疗的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判赔500元;以上赔偿总计人民币34495元(取整)。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某乙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某乙因本案被实际羁押的时间四天予以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止)。二、现扣押于长乐公安局的涉案物品菜刀一把、镀锌管一根、毛竹棍一根,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三、被告人陈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34495元,上述赔偿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文钧人民陪审员 林 姿人民陪审员 林星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月容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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