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15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司继顺与淄博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蔡进松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博民初字第1510-2号原告:司继顺。委托代理人:张振宁,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双山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周京双。被告:蔡进松。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住所地博山区人民路12号。法定代表人:宋道全。本院在审理原告司继顺诉被告淄博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蔡进松、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司继顺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司继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了保证本案的顺利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银行存款110000元,如不足本额,只准存入,不准付出,直达本额为止。二、如无银行存款或存款不足则查封被告山东安泰公铁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博山分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董军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