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杨俊彬与杜周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俊彬,杜周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民一终字第00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俊彬,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村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周成,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上诉人杨俊彬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3)澄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俊彬,被上诉人杜周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9月20日,原告杜周成与房主杨代群签订了租房合同,租赁门店四间,平房一间,租赁期限五年续定一次,在租赁期间,可以转让。2009年5月19日,原告杜周成将其中的两间门店租赁给雷小军,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在租赁期间,可以转让。2010年3月25日雷小军将自己经营的戈迪照明灯具店转让给权会军。2010年10月21日,权会军又将戈迪照明灯具店转让给被告杨俊彬。被告至今一直经营。2012年5月24日,原告杜周成将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份四间门店的房费54000元交给了杨代群。2011年6月1日杨代群从被告杨俊彬处收取了被告杨俊彬经营的两间门店房费27000元。2012年6月10日,杨代群从被告杨俊彬收取了房费22000元。原审认为,原告杜周成通过租赁方式取得了原告和被告经营的四间门店的使用权。尽管被告杨俊彬与原告杜周成之间无书面合同,但是被告杨俊彬通过转租的方式占用本案涉诉房屋经营戈迪照明灯具,原告杜周成和雷小军的租房合同对于原告杜周成和被告杨俊彬而言,继续有效,原告和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房主杨代群的证言,进一步明确了原告杜周成和杨代群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杨俊彬和杨代群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房主杨代群当庭认为被告交纳房费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按照租房合同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和雷小军的租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应当至2012年5月18日。被告应负担实际使用期间的房费,房费参照2011年的标准执行。被告在2011年的房费为27000元,2012年应继续按27000元交纳。被告仅交纳22000元,尚欠房费5000元。被告的实际租赁期限已满,双方再未续定租赁合同,原告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为了减少被告的经济损失,应给予被告合理期限要求被告搬迁腾房,被告应负担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杨俊彬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占用杨代群的两间门店。二、被告杨俊彬给付原告杜周成房费725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俊彬负担。原审宣判后,杨俊彬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0年3月25日经被上诉人和原房主杨代群同意,雷小军将的门面房两间转让于权会军,并当场约定使用期限至被上诉人杜周成和杨代群所签之合同期满,当时上诉人在场,后权会军又转于上诉人经营,被上诉人完全知情,并未阻止,视为默许。本案根源在于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门前,防碍了上诉人的正常营业。根据杜周成和雷小军的约定,合同期满后,承租人如不继续使用所转租的门面房,方应交付被上诉人杜周成,而且事先有口头约定,承租人用房期限至被上诉人和原房主合同期满,自上诉人经营开始,房费一直由上诉人直接交于杨代群。并且上诉人已将2012年至2013年房费交于杨代群,形成了事实上的续约关系。转租上诉人后,下剩不到一年半时间,如果没有约定,上诉人绝对不会投资数十万元接手此房。二、原审审判程序违法,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和雷小军的租赁合同当庭提出异议。并有证人证明与被上诉人的口头约定,只是基于上诉人不懂审判程序,而一时不能提供证据,上诉人当庭提出延期,却并未被法庭采纳,原审法院并未赋予上诉人应享有的诉讼权利,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公正。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法律最基本的原则是必平必正,一审判决违背了该原则,我国的法律始终贯穿着一条基本原则,那就是损害填补原则,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造成损害的既定事实,用不当的法律条文做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澄城县人民法院(2103)澄民初字第00363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周成辩称: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有二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俊彬、被上诉人杜周成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上诉人杨俊彬所承租的本案涉诉房屋来源于被上诉人杜周成和雷小军签订的2009年5月19日房屋租赁合同,该房屋租赁合同对上诉人杨俊彬、被上诉人杜周成均具有约束力,现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满,双方又未就涉诉房屋租赁事宜协商一致,故原审判处上诉人杨俊彬腾出所占用房屋正确,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给付被上诉人杜周成租赁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俊彬提出租赁期限至被上诉人杜周成和杨代群所签之合同期满的口头约定,无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俊彬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俊彬提出原审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之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杨俊彬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俊彬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代理审判员 张战武代理审判员 鱼小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孟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