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黄纪红与梁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纪红;梁星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726号原告黄纪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星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江斓,广东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纪红诉被告梁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纪红、被告梁星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一个月还款,但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并躲避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据此,请求法院判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0元并从2011年11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5280元,合计55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5万元借款,被告早已归还,其中2012年5月3日被告通过转账方式归还原告4万元,另有1万元通过信用卡刷卡方式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纪红人民币伍万元正,定于2011年11月23日前归还”。2011年11月19日,原告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39000元。2012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汇款4万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债务是否已经清偿发生争议,原告主张包括涉案债务在内,被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两次向其借款,另一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9日,借款形式为其向被告转账汇款39000元,但被告未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于2012年5月3日向其转账汇款4万元正是用于偿还这笔借款,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则否认自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声称2011年11月19日的39000元汇款并非原告的借款,而是原告归还之前的借款,在此之前,因原告做信用卡刷卡套现生意,其曾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借款给原告,因此,2012年5月3日其向原告汇款4万元只可能用于偿还涉案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还款责任。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债务是否已经得到清偿,具体而言,双方对被告在2012年5月3日汇给原告的4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涉案债务存在分歧,原告主张被告先后两次向其借款,上述4万元汇款是用于偿还另一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关于被告先后两次向其借款的陈述属实,涉案债务发生在2011年10月23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3日,而原告所称的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1年11月19日,约定还款时间是2011年12月18日,涉案债务早于原告所称的第二笔借款到期,在被告于2012年5月3日汇给原告的4万元不足以同时清偿两笔借款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应推定被告的上述4万元汇款优先用于偿还先到期的涉案债务。因此,无论被告是否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均应认定被告在2012年5月3日汇给原告的4万元已用于清偿涉案债务,而原告在2011年11月19日汇给被告的39000元是借款还是还款,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本案对此不作认定,双方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至于被告提出的以信用卡刷卡套现方式偿还剩余1万元借款的另一项事实主张,因无证据证明,加之原告不予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应就尚欠的1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并且当初双方未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债务应视为无息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无需向原告支付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后未如期还清全部借款,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自借款逾期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在借款到期前就开始支付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星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纪红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万元,并应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黄纪红支付利息,直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纪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减半收取591元,由原告承担472.8元,被告承担11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月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