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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民初字第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民初字第929号原告马某,女,1986年11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霍州市陶唐峪乡成庄村路东43号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亮,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07月0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冠县。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廷芳,山东冠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月红,女,1981年01月05日,汉族,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婚后因双方长期两地分居,没有建立夫妻感情。现与被告无法共同生活,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前双方恋爱5年,对家庭、个性相互了解���结婚后对原告很好,从未打过架,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坚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底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没有置办嫁妆。××××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在随原告生活。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被告与其他异性的照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密切关系;被告在质证时称照片中的异性是其单位的同事,是单位组织旅游时照的,被告与她们没有密切关系;根据原告举证情况,结合原、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对被告与其他异性有密切关系的事实不予认定。庭审时原告称二人是在2011年7月1日分居的;被告称二人是在2013年3月开始分居的;因原、被告双方就分居时间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二人分居的确切时间无法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感��尚可。原告提出离婚后,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这说明二人夫妻感情还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就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振波审判员  王运存陪审员  潘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华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