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任古蔺县安监局矿山安全监督管理站龙山分站站长,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矿驻矿安监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至2013年6月,邓某某任古蔺县安监局龙山安监分站站长,2012年1月起任古蔺县龙洞煤矿驻矿安监员,负有对龙洞煤矿日常安全监管的职责。2013年5月11日泸县桃子沟煤矿发生瓦斯爆炸后,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安监部门分别下发文件要求煤矿企业全面停产整顿。2013年5月13日古府办函70号文件要求邓某某蹲点值守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矿,负责对值守期间煤矿违规行为的监管,确保煤矿真正停止生产。邓某某5月12日至6月5日驻矿值守期间未尽到监管职责,以致未及时发现龙洞煤矿违规修建水沟,在井下临时炸材库房存放大量炸药、雷管的违法行为。造成护家乡龙洞煤矿被行政罚款199万元,业主陈某某被罚款13万元的严重损失,以及陈某某、罗某某等六人被逮捕的恶劣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在驻矿值守期间未尽到监管职责是事实,但其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古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古府办函(2013)70号文件及相关部门文件存在瑕疵,被告人的行为并没有造成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也没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龙洞私存爆炸物品与被告人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古蔺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犯罪嫌疑人权利、义务告知书证明侦查办案机关系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该案来源真实有效、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户籍证明,事业单位干部履历表,聘用合同书,古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人社聘(2011)14号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古安监(2012)14号、(2012)15号、(2012)59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邓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系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在编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在案发时任古蔺县安监局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下设的龙山分站站长,并系龙洞煤矿的驻矿安监员,符合玩忽职守罪主体身份要件。3、古蔺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古安监(2013)141号文件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安监站长,规定每月下井不少于12次(其中夜间入井检查不少于4次),要求落实“日报告、周汇报、月总结”制度,发现煤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立即撤出井下人员并向县安监局分管副局长报告。4、古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古府安办(2013)56号,中共古蔺县委办公室、古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古委办(2013)27号,古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古府办函(2013)70号文件证明桃子沟煤矿“5.11”事故后,要求全县煤矿停产整顿,在停产期间必须24小时在岗值守,发现煤矿有违规行为要及时制止,加强对煤矿企业的安全监管,并明确了被告人邓某某、李强为龙洞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蹲点值守人员。5、中共古蔺县委办公室、古蔺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联合发古委办(2013)29号文件,古蔺县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古安委(2013)9号文件证明全县涉及煤矿的有关部门到煤矿检查都要实施“五个必查”,一查采掘头面,二查入井人数,三查煤炭产量,四查爆破器材使用量,五查密闭管理情况。严格控制爆破器材使用量,县公安局、县安监局根据核定的采掘头面每半月核定一次井下雷管、炸药使用量,并严格监管。6、被告人邓某某2013年6月11日、6月14日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蹲点护家乡龙洞煤矿期间,未下井检查,以致未及时发现龙洞煤矿存在虚假检身记录,违规修建水沟,在井下临时炸材库房存放大量炸药、雷管的事实。6月13日的供述证明其到龙洞煤矿之前,该矿就有地下临时库房。6月21日的供述证明其任龙山安监站站长时和县局的领导下井检查时发现了龙洞井下的临时库房,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龙洞煤矿井下的设计图有没有这个库房不清楚,其到井下检查应该看矿井的设计图,因为工作上大意了,没有注意。7、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6日至6月5日,龙洞煤矿一直都对井下的水沟进行整改并使用了炸材,在此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都没有到矿井下检查,邓某某没有发现井下整改的情况,出示给被告人邓某某的检身记录是虚假的。其任龙洞煤矿法人代表后被告人邓某某没有给他交换过临时库房的事情,他不知道库房是否符合安全要求。8、证人黄某某(护家乡安办主任)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3日后他到龙洞煤矿多次看到被告人邓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没有给他讲过有异常情况,他和邓某某也没有下井检查。9、证人付某某、钟某某、黄某甲、周某某、万某某、陈某甲、何某某、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12日以后,龙洞煤矿井下临时炸材库房仍有炸材进出库,用于修建水沟,存放有大量炸药、雷管的违法行为。10、龙洞煤矿入井检身记录证明被告人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以致未及时发现龙洞煤矿存在二份检身记录(一份反映真实下井情况,一份应付检查)。11、民爆物品出入库登记簿,炸药出入库登记簿,雷管、导火绳出入库登记薄,爆炸物品领条,古蔺县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古蔺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龙洞煤矿在2013年5月11日起全县煤矿停产整顿期间,违规使用炸材,在井下临时炸材库房非法储存的炸药36件、912公斤,雷管1935发的事实。12、四川煤监局川西监察分局《古蔺县护家乡龙洞煤厂举报核查有关情况的报告》证明龙洞煤矿在2013年5月12日至6月6日期间未进行采掘作业,泸县桃子沟煤矿“5.11”事故后,矿井停止了井下作业,5月16日至6月5日在进行井下施工水沟、巷道喷浆、清理道床等作业;古蔺县公安局《关于陈某某、陈江等人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案综合报告》,古蔺县人民检察院逮捕决定书、古蔺县公安局逮捕证证明公安机关在龙洞煤矿的井下临时仓库依法扣押炸药36件共计912公斤,雷管1935发,陈某某、罗某某、付某甲、陈某乙、周某某、罗某甲等6人被以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逮捕。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市)安监管罚告(2013)0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龙洞煤矿因爆破时未检查瓦斯,存在假检、漏检行为被行政处罚199万元,泸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泸市)安监管罚告(2013)02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龙洞煤矿业主陈某某被行政处罚13万元。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2013年5月11日起全县煤矿停产整顿期间未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造成了重大损失。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认真履行安全监管职责,未及时发现所监管的龙洞煤矿在井下违规修建水沟,在井下临时炸材库房存放大量炸药、雷管的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邓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邓某某的刑期从2013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甘露强审 判 员 祝 梅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为依法惩治渎职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