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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沙洋县民一初字第000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为与被告李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于2013年7月5日裁定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审理程序及审判人员告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开庭传票等向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6000元用于学杂费,期限为5年,年利率5.85%。被告李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分文未还。原告通过调查发现被告李某某毕业后不知去向,且所留电话号码为学校号码,无法联系。目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利息为2895.60元)共计8895.6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李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身份证、学生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李某某身份情况;2、中国农业银行开户通知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元事实;3、国内挂号信函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告在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依法向被告进行了催收;4、中国农业银行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助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元,贷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5.85%;5、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负责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实原告主体情况;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该五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该五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5年5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沙洋师范高等专科学校(丙方)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助学贷款6000元,期限自2005年5月11日至2010年5月1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5.85%。并就贷款发放与划付,甲、乙、丙三方承诺和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原告当天向被告提供贷款6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某某分文未还,原告于2010年5月20日通过挂号信函向其发出催收通知。后原告经与丙方联系,发现李某某毕业后去向不明。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李某某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2895.60元共计8895.6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国家助学贷款是由政府主导、财政贴息、财政和高校共同给予银行一定风险补偿金,银行、教育、行政部门与高校共同操作的专门帮助高校贫困家庭学生的银行贷款。其主要目的是为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缴纳在校期间的学费,以帮助学生顺利完成学业,学生毕业后应及时偿还,以利于国家助学贷款的良性循环。李某某作为在校学生,已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依照国家助学贷款相关规定,与其签订《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合同》,是为了给予其经济上的帮助,使其更好的完成学业,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5.85%计算,自借款之日2005年5月1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文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