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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谭应与郑法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应,郑法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881号原告:谭应。委托代理人:张安友、洪榕净。被告:郑法敏。原告谭应为与被告郑法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应的委托代理人洪榕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法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应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6日被被告雇佣到其开办的苍南县龙港远伟文具用品厂(2012年10月10日被注销)工作,从事机器压眼镜盒工种。同年8月21日上午7时55分,在工作过程中,发生机器手臂打在原告头上又撞到机器上的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到严重伤害。现经住院治疗已出院,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2012年11月30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5月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为因工致残等级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诉请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一次性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间生活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753458.8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暂住证、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证言、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工资信封,证明原告系被告员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因工致残等级及护理等级和原告工资情况;3、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4、治疗费票据、收费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所支付的费用;5、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的申请不予以受理的情况。被告郑法敏未作答辩。被告郑法敏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和质证意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及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均系国家行政机关及医疗机构出具的,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工资信封,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中无法确定证人的身份情况,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工资袋中的记录没有全称,也没有支付单位或个人的记录,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其开办的苍南县龙港远伟文具用品厂(2012年10月10日被注销)工作,从事机器冲压工种。同年8月21日上午7时55分,原告在工作时发生机器手臂打在头上,头部又撞到机器上的事故,致使原告头部受到严重伤害。同日被送往苍南县第二人民医院紧急处理,同日转至平阳县人民医疗住院治疗,同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3天,共花去治疗费90753.57元,其中2166.70元由原告垫付,其余部分被告已支付。2012年11月30日,苍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属于工伤。2013年5月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为因工致残等级四级,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苍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已被注销)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另查明:2011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2008年12月日,被告经营的棉纺厂因未参加2007年度个体验换照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工伤事故,已经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可依法取得工伤待遇。原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8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待遇35731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2166.70元符合规定,应予以赔偿,其余8600元系预缴款收据,同时没有提供原件,不能作为赔偿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以3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而应以本县公务员出差补贴标准为基数,即15元/日×53天=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浙江省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4955元为基数计算53天,即53×24955/365元=3624元,同时今后生活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为基数,先行赔偿20年(20年后以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即240月×24955/12×40%=19964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请求超出上述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赔偿。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法敏赔偿给原告谭应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4867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元、一次性工伤待遇357310元、医疗费为216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24元、今后生活护理费199640元,合计589702.7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谭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郑法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超审 判 员  江新源人民陪审员  林爱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宝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