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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港法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梁俊星、李伟玉诉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李文、李小妹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俊星,李伟玉,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梁李文,李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茂港法行初字第9号原告:梁俊星,男,194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原告:李伟玉,女,195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以上两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潘乃铸,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高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黄京奎,镇长。诉讼代理人:陈卓伟,茂港区坡心镇规划办主任。诉讼代理人:陈国彭,茂港区坡心镇司法所所长。第三人:梁李文,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诉讼代理人:吴勇,茂名市茂港区司法局七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李小妹,女,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诉讼代理人:李小奇,茂名市茂港区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梁俊星、李伟玉诉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梁李文、李小妹行政撤销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俊星、李伟玉的诉讼代理人潘乃铸,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陈卓伟、陈国彭,第三人梁李文的诉讼代理人吴勇,第三人李小妹的诉讼代理人李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俊星、李伟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梁李文是父母与儿子的关系,由于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发证给第三人梁李文的土地,是原告于2012年5月5日通过村分配安排取得,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规划建设办公室应将该证发给原告,又因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是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的内设部门,是上下级关系,故应由其作为被告。另外,梁李文表示,从不知道和经手办过此证,而此证是因其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其妻李小妹为离婚诉讼而提供,故被告颁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特此起诉,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梁李文的乡字第茂港坡心村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辩称,2012年12月份,李自崇到答辩人处申请领取《茂名市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李自崇自述其是受梁李文委托为他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李自崇领取申请表后,不久就提交《茂名市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相关资料给答辩人,申请表填写的申请人是梁李文,答辩人接到申请表及相关资料后,答辩人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5月组织梁俊星到现场进行测量,并绘制现场图,梁俊星在现场配合工作人员,梁俊星及梁李文对申请领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他们的真实意思。梁俊星、李伟玉称该土地是集体分给他们的,根据填写的《茂名市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中的审批情况及梁俊星在测量现场陈述,该地是用于梁李文作宅基地建房用,因此,该地并不是村集体分配给梁俊星、李伟玉的。答辩人根据《茂名市乡村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和申请人梁李文的身份证及现场测量绘制图,经审查,梁李文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依据《城乡规划法》依法作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综上所述,答辩人根据梁李文的申请,经申请人所在村民小组及村委会审批同意,并由答辩人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测量绘图,答辩人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认为梁李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答辩人的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给予维持。第三人梁李文述称,其同意原告的起诉意见。第三人李小妹述称,李小妹与另一第三人梁李文是夫妻关系,第三人夫妻准备在家建房,于是把钱交给梁李文父母梁俊星、林伟英,由其在家办理建房的事。由于梁俊星、李伟玉不懂如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就通过李小妹的大姐找到李自崇要求他帮忙,李自崇取到申请表后交给梁俊星,由梁俊星按照申请表审判程序办理,梁俊星按照申请表的要求经所在村小组长签名并经村委会审批同意后再交给李自崇。因建房人是第三人夫妻,所以申请表填写的申请人是梁李文,而且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需要梁李文的身份证,梁李文的身份证是由其寄回来的,梁李文对于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完全知情,并且是完全支持且积极配合的。作为梁李文父母的梁俊星、李伟玉帮其儿子办理建房的有关事宜也是理所当然。梁俊星、李伟玉仅是受托帮忙,建房所产生的后果与梁俊星、李伟玉无关,梁俊星、李伟玉称建房的土地是村集体分配给他的不属实,而李自崇受托向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提交梁李文的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相关资料,是梁李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李小妹的真实意思表示,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收到申请资料后,经过法定程序审查和审批,同意为梁李文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乡字第茂港坡心村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程序合法,符合《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原告梁俊星、李伟玉与第三人梁李文分别系父子、母子关系,第三人梁李文与第三人李小妹系夫妻关系。本案争议发证所涉房屋现已建有两层,位于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新坡村新坡小学北边。2013年初,李自崇称受第三人梁李文口头委托,向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规划建设办公室提交申请人为梁李文,并已由第三人梁李文所在自然村及村委会加具意见的《茂名市茂港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建类)申请表》一份,以及第三人梁李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第三人梁李文的名义向被告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经审查该申请表已由第三人梁李文所在自然村及村委会加具意见,经过现场勘查进行测量、绘图及审批后,于2013年5月24日向第三人梁李文颁发乡字第茂港坡心村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其后在第三人梁李文与李小妹的离婚纠纷诉讼中,第三人李小妹以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等证据主张本案争议发证所涉房屋系两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两原告以本案争议发证所在土地属原告使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梁李文的乡字第茂港坡心村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提供的《茂名市茂港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农建类)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测绘图,原告提供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第三人李小妹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根据李自崇提交的梁李文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申请表及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在梁李文所在自然村及村委会加具有“同意申请”意见,以及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在土地四邻签名确认界至的情况下,经过现场勘查进行测绘后,认为符合乡村建设规划,经过审批,向第三人梁李文颁发乡字第茂港坡心村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被告茂名市茂港区坡心镇人民政府的上述发证行为主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发证所在土地系村中安排给原告使用的土地,以及第三人梁李文对本案争议发证未经手、不知情,从而认为本案争议发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要求撤销。经查,发证所在土地已由梁李文所在自然村及村委会加具同意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的意见,同时第三人梁李文也系原告的家庭成员,故此原告诉称发证所在土地系村中安排给原告使用缺乏依据;本次发证虽然未系第三人梁李文经手办理,但在所提交的办证材料中提交有办证所需的证件,与申请表中申请人梁李文的身份相符,并已经过梁李文所在自然村及村委会加具意见,发证前进行了现场勘查测绘,故此原告诉称第三人梁李文对发证不知情缺乏依据,原告据此要求撤销被告向第三人梁李文颁发乡字第茂港坡心村建xx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俊星、李伟玉的诉讼请求。诉讼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俊星、李伟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超明助理审判员  张曾明人民陪审员  彭唐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