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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刑初字第0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173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无锡市国美电器中桥店员工。2013年8月1日投案,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如果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也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丁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甲及其丈夫丁某乙因故与被害人杨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于2013年7月4日晚11时许,二人与丁某乙的朋友钱某一起至本市南长区芦庄五区XX号XXX室杨某住处,被告人丁某甲与杨某继续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丁某甲用手掌击打杨某的左脸部,至杨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丁某甲于2013年8月1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丁某甲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甲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丁某乙、陆某、钱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以及由被告人丁某甲提供的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丁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丁某甲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