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平商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与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平商初字第6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负责人:XX伟。委托代理人:陈国法。委托代理人:张吉夫。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负责人:宋炳言。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被告:张国祥。被告:金云水。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诉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3)绍平商初字第6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5日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起诉称: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号:8911320120002715号,约定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为保证人;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同意为原告向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为借款人,同时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6.833333‰,此外,合同对其他有关事项也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详见借款借据。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3年7月2日止的利息35,089.95元,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答辩之权利。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33333‰的事实。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为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折合人民币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同意向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33333‰;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2年3月23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发放了100万元贷款。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付至2013年3月20日止。保证人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作为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其余三被告在主债务人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金云水、张国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应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水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市时代服装有限公司、张国祥、金云水对于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鹿祥生态养殖农场追偿。案件受理费14,116元,依法减半收取7,0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58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1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鲁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