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6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贾丰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贾丰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6056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地址:大柳塔镇后柳塔农贸前进市场对面。法定代表人:亢静,现任该行行长。被告贾丰雷,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人,个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诉被告贾丰雷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法定代表人亢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丰雷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诉称:2011年11月3日被告贾丰雷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该笔贷款于2012年11月2日到期,被告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截止起诉时该笔贷款本息合计563400元,并且逾期后应按照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原告陕西省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贾丰雷向原告申请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利率18‰的事实。被告贾丰雷未进行答辩亦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了如下认定:对于原告提供证据来源真实,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3日被告贾丰雷由王焕云、贾海峰担保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逾期月利率18‰。另查明被告贾丰雷将利息偿还至2011年12月20日,本金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与被告贾丰雷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贾丰雷应当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贾丰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柳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逾期偿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贾丰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双林审 判 员 黄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晓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