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籍贯河北省阜平县,捕前住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阜平镇府北胡同**号。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10月17日因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平县看守所。���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受害人的委托代理人耿军军、司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7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冀F×××××”号二轮摩托车沿河龙路由东向西行至河口“家外家饭店”路段时与相对行驶的耿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陈某、耿某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驾驶车辆逃逸。经鉴定,耿某的伤情为重伤,此事故中陈某负全部责任,耿某无责任。另查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报���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悔罪态度较好,且与受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定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郑 立 平审判员 辛��贵审判员 王 兴 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拴 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