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笫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运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运龙,吴培刚,李运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笫711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现民,系该社职员。被告李运龙,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凤玲(系被告李运龙之妻),女,196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吴培刚,男,1967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运成,男,196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运龙、吴培刚、李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现民、被告李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培刚、李运成因外出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运龙于2010年3月5日从我社下属单位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新庄信用社(以下简称李新庄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为9.735‰,期限12个月,被告吴培刚、李运成对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逾期后经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运龙归还本金40000元、利息23400.46元及2013年7月3日后的相应利息,被告吴培刚、李运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运龙辩称:在李新庄信用社借款40000元属实。因疗病尚欠许多债务,暂无能力归还。若经济情况好转,一定归还。被告吴培刚、李运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运龙于2010年2月26日向李新庄信用社申请借款。同日被告吴培刚、李运成向该社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对该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同年3月5日被告李运龙与该社签订借款契约一份,约定:借款本金40000元,月利率9.735‰,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5日-2011年3月2日;由被告吴培刚、李运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借款逾期,逾期期间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双方均在该契约上签名或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该社于同日依约将借款转入其帐户,并为被告李运龙办理贷转存凭证,其在该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截至于2013年7月3日,被告已归还利息1021.09元,尚欠本金40000元及利息21358.28元未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本院。经查,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二保证人主张权利。另查明:李新庄信用社是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在原告授权范围内开展金融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李新庄信用社系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具备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资格。因其不具备法人资格,依照相关规定,其民事权利应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李运龙向李新庄信用社借款,由被告吴培刚、李运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契约、贷转存凭证为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真实有效,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李新庄信用社依约交付借款,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逾期后被告李运龙归还部分利息后未继续履行,应依法承担向原告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借款契约第六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2011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2日,其间原告未要求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上述规定,应免除其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吴培刚、李运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笫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如借款逾期,另按原定利率的30%(即逾期利率12.6555‰)计收逾期利息,是双方的意思表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月利率9.735‰、逾期月利率12.6555‰,本金40000元截至于2013年7月3日利息为22379.37元,已归还1021.09元,尚欠21358.28元。而原告请求的利息为23400.46元,其超出部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以21358.28元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运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21358.28元,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依照约定逾期月利率12.6555‰另行计付;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吴培刚、李运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原告负担46元,被告李运龙负担134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清偿义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全忠审 判 员 贾洪欣人民陪审员 王昭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殿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