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郝光荣诉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光荣,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郝光荣,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宪,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乾,经理。委托代理人:强仁华,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光荣诉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宪与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光荣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魏新乾几年前经吴群介绍相识,被告在山东家佳美家具城建设期间,原告经常帮助被告筹措资金用于家具城的建设,至2013年4月9日经结算被告累计借款266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按了手印,并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现原告急需用款,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66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只认可本金266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经审理查明: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在建设家佳美家具城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3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共欠原告借款2660000元,并有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新乾为原告郝光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分为:“借条,今借到郝光荣现金贰佰陆拾陆万元正(2660000.00),借款人,魏新乾,2013年4月19日”,该份借据有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和捺手印并加盖了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自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出具该份借条后,经原告催要未还。原告于2013年10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依法偿还借款2660000元及起诉后利息。另查,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2日登记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108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对该笔借款口头约定5分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该2660000元其中包含本金还有一部分高息,几个条子相加才出现了2660000元,原告是以胁迫的形式让被告出具的该份借条。对被告的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其陈述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在建设家佳美家居城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尚欠2660000元,这一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郝光荣与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本应积极偿还原告全部借款,而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偿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据此,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660000元民事责任。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5分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其主张。被告主张出具借条时是因原告胁迫才出具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来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原、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因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2年10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郝光荣借款本金266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80元,由被告山东家佳美家居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志毅审 判 员 朱经文人民陪审员 白兴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