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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施吉银与徐介宁、叶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吉银,徐介宁,叶建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施吉银。委托代理人:潘德璋。被告:徐介宁。被告:叶建杰。原告施吉银诉被告徐介宁、叶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吉银的委托代理人潘德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介宁、叶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吉银起诉称:被告徐介宁为经营所需,于2011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叶建杰为借款担保人。借条载明:“因生产生活需要,今向施吉银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月利息2.2分,首月利息没有在本金中扣除,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如到期不能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每天壹仟元整,另叶建杰愿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还款宽限期届满日起2年时止,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律师费、法院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借款人:徐介宁,担保人:叶建杰。签约后,原告即交付了款项,被告徐介宁出具了收条。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介宁、叶建杰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徐介宁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26400元,并按月息2.2%计算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要求被告叶建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收条各一份。被告徐介宁、叶建杰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介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建杰作为借款担保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徐介宁归还到期借款、承担利息损失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建杰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被告徐介宁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100000元为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介宁归还原告施吉银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叶建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被告徐介宁、叶建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干闻宇代理审判员  姚建林人民陪审员  任欢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尚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