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许清波与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清波,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0781号原告许清波,男,1977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曾在中,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剑,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强,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原告许清波与被告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志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在中、曾晓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清波诉称,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强向原告许清波借款10万元,期限一个月,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被告王强出具一张《借条》,确认其于当日向原告许清波借款10万元,期限1个月。2013年8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归还到期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自动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本案中,根据在案的《借条》并结合原告许清波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履行归还到期借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许清波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被告王强负担;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