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初字第27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严鲸与熊军、史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鲸,熊军,史三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2713号原告严鲸,女,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贝,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军,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史三元,女,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告熊军之母。被告史三元,女,汉族,1948年2月17日出生,系被告熊军之母。原告严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熊军、史三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贝、被告史三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母亲贺莲娥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社区鄱阳经适小区被被告熊军杀害,被告熊军系精神病患者,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应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史三元作为被告熊军的法定监护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史三元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史三元一直未予妥善解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军、史三元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376880元,丧葬费17760元,共计394640元;2、被告熊军、史三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被告熊军、史三元向原告支付死亡赔偿金426380元(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丧葬费20014元(按2012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336元,计算6个月),共计446394元;2、被告熊军、史三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史三元辩称,被告熊军杀害原告之母贺莲娥系事实,被告愿意赔偿,但是被告史三元系低保人员,每月只有460元收入,无法赔偿全部费用,愿意赔偿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来,被告熊军因精神方面的疾病一直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其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3年6月1日,被告熊军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社区鄱阳经适小区于持水果刀将原告之母贺莲娥杀害。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熊军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2013年8月22日,本院做出(2013)雨刑强医字第2号《强制医疗决定》,将被告熊军送往长沙市雨花区洞井精神病院,进行强制医疗。2013年8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裁决。另查明,原告严鲸系独生子女。原告之母贺莲娥系城市户口,贺莲娥之父贺湘林于2002年去世,贺莲娥之母谢春香于1995年去世,贺莲娥丈夫严长春于2003年去世,贺莲娥无其他兄弟姐妹。被告严三元系低保用户,每月领取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460元。被告熊军、被告史三元所住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社区鄱阳经适小区丰华苑16栋104房系拆迁安置的经济适用房,业主为被告熊军。被告熊军、被告史三元无其他房产。原告之母贺莲娥去世后,其所在的基层社会组织垫付了相关丧葬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社区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熊军于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丰园社区鄱阳经适小区持水果刀将原告之母贺莲娥杀害,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第十七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父母担任监护人。在本案中,被告熊军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辨认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强制医疗决定书》认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此,被告熊军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应由被告史三元担任监护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因此,被告熊军应以个人财产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故应由被告熊军的法定监护人,本案被告史三元承担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计算:1、死亡赔偿金426380元。原告之母贺莲娥的户籍所在地为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2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319元计算20年,为426380元(21319元×20年)。因原告之母贺莲娥系1956年4月出生,事发时未满60岁,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0016元。原告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按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六个月,本院予以支持,为20016元(3336元×6月)。如上所述,原告共产生损失446396元(426380元+20016元),应当首先由被告熊军以个人财产支付,被告熊军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熊军的法定监护人,被告史三元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严鲸赔偿金446396元;二、被告熊军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史三元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熊军、史三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大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粟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