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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芷民一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原告秦际梅与被告刘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际梅,刘良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芷民一初字第69号原告秦际梅,女,汉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超,男,汉族,系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良均,男,侗族,务农,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秦际梅诉被告刘良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本案后,因原告秦际梅的伤情未治愈,尚未作司法鉴定,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3年6月19日因司法鉴定已作出,本案依法恢复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国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殿平、杨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秦际梅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良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际梅诉称: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刘良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店坪集镇方向往上坪乡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芷江县上坪乡三里桥村路段时撞到原告秦际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际梅于当日入住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此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良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良均没有给原告秦际梅出钱治疗,至今躲避不给原告秦际梅赔偿,现特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良均赔偿原告秦际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0320.88元;诉讼费由被告刘良均负担。原告秦际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芷江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被告2013年2月21日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店坪集镇方向往上坪乡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芷江县上���乡三里桥村路段时撞到行人原告,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影像检查报告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车祸2013年2月21日入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4天,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3、住院及门诊收据5份,拟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30508.5元。4、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收据1份,拟证明原告进行残疾鉴定花费700元。5、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被告刘良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意见,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未到庭,未能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秦际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均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21日13时许,被告刘良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新店坪集镇方向往上坪乡方向行驶,途径320国道芷江县上坪乡三里桥村路段时撞到原告秦际梅,事故发生后原告秦际梅于当日入住芷江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劲骨折,进行了左髋关节置换术,2013年3月17日出院,出院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原告花医疗费30508.5元。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的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芷江交警认定,被告刘良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际梅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0508.5元、残疾赔偿金17856元(7440元/年×12年×0.2)元、误工费5644.14元(住院24天加全休3个月,按49.51元/天计算)、护理费1188.24元(住院24天,按49.51元/天��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住院24天,按12元/天计算)、鉴定费700元、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62684.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良均已支付原告秦际梅8000元赔偿费用。本院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刘良均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遇有前方客车停车下客,借道超车未及时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原告秦际梅无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刘良均的机动车未缴纳任何保险,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秦际梅的损失应由被告刘良均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秦际梅要求被告刘良均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均经��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良均赔偿原告秦际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684.88元,被告刘良均已支付原告秦际梅8000元费用,剩余损失54684.88元由被告刘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际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良均负担2000元,原告秦际梅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国平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龙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