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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黄某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达,男,1984年6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2013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喻忠良,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达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达及其辩护人喻忠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上旬,被告人黄*达在佛山市南海区海三路将一台套牌“粤Y59***”的黑色广州本田雅阁7代2.4小轿车(无法进行价格鉴定)以3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伍启雄。同年3月中旬,伍启雄以人民币4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出售给区*豪,并套牌“粤XBL***”。2013年4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达伙同他人驾驶一辆小汽车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显洲村99号附近,将被害人区*豪停放在该处的从伍启雄处购得的套牌“粤XBL***”黑色广州本田雅阁7代2.4小轿车盗走,后将该车出售。被告人黄*达分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在法庭上,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黄*达的供述,被害人区*豪的陈述,证人范*寿、伍*雄、高*辉、谢*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佛山市涉案物品委托价格鉴定需补充的材料表,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达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达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达是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黄*达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在法庭上,辩护人提供了收款收据及谅解书各一份,以证实黄*达的家属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20000元,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达时,从其身上扣缴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达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区*豪经济损失20000元,被害人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请求本院对黄*达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达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达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达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依法对黄*达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对从被告人黄*达处扣缴的犯罪所得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对于从被告人黄*达处扣押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500元,由扣押机关退赔给被害人区*豪。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仇文华审 判 员  卢 军人民陪审员  李永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红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