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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民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巨梅与高金海、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巨梅,高金海,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张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3468号原告张巨梅。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高金海。被告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高金海(身份证号码3301211970********),公司员工。被告张美光。委托代理人徐淑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原告张巨梅诉被告高金海、杭州萧山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山汽车出租公司)、张美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巨梅委托代理人杨世富,被告高金海(暨萧山汽车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美光委托代理人徐淑慧、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巨梅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808.80元、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月)、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年×20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60348.6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6000元,还需支付154348.6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萧山汽车出租公司、高金海、张美光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金海、萧山汽车出租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因被告高金海与萧山汽车出租公司是承包关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由高金海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金海已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并垫付586.50元医药费。被告张美光口头辩称:一、本案开门下车致损属于强制险、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范围,张美光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所有赔偿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首先,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第二条定义了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也就是说,只要是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的意外都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虽然是乘客,但是其开门下车的行为也是属于使用车辆的行为,而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就是使用车辆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一切行为,因属于第三者责任险所承保的范围。其次,作为乘客的张美光,乘坐上出租车就和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出租车司机有责任把张美光安全送到指定的地点,对乘客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关键是在这个过程中,怎样使用机动车不是乘客张美光说了算,而是司机说了算。司机开到指定地点,司机选择适当的位置,靠边停车,提醒乘客注意后方来车。乘客根据指示开门下车,其行为是属于正常的使用车辆,故本案所有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退一万步说,如果法院认为张美光需要承担责任,也应认定出租车司机承担主要责任。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4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50米以内的路段,不得停车。而本案的事故地点就是在交叉路口,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是50米以内的路段是不能停车的,故司机的错误停车的行为也是导致本案发生的原因之一,其要承担主要责任。2.根据客运合同,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在乘客下车时,提醒其注意后方车辆,避免事故的发生。而本案中,司机并没有提醒张美光注意后方来车,况且张美光是坐在右后排的,看不见后视镜,完全需要司机提醒告诉其后方是否有来车,故司机需要承担主要的事故责任。3.对于本案的赔偿金额是不正确的。原告所诉各项金额均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4.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但没有真实全面反应事故当时的情况,不应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1.对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事实和责任,没有异议。2.浙A×××××号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本案事故发生是乘坐人员开门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定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持以下意见:(1)保险公司要求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案件受理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偏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确认,标准认可30元/天;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计算年限不足20年;交通费,原告主张偏高,酌情认可500元;财物损失,未经我司定损,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比例分担,在交强险范围内适当赔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20时许,被告高金海驾驶登记车主为萧山汽车出租公司的浙A×××××号小型汽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萧山区市心北路风尚酒店路口地段停车,乘客被告张美光下车开门过程中,车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金海和张美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高金海已支付原告6000元现金,并垫付586.50元医药费。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营养时间为1个月。另查明,浙A×××××号小型汽车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定损单、聘用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1711.50元、误工费16474.50元(109.83元/天×150天)、护理费6589.80元(109.8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天×41天)、营养费1500元(5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5280元(34550元/年×16年×10%)、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41405.8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人保萧山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金海和张美光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高金海、张美光分别承担60%、40%的赔偿责任,并互付连带责任。被告人保萧山公司关于涉案事故是乘坐人员被告张美光开门造成的,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巨梅损失1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高金海赔偿张巨梅损失12043.48元【(136405.80元-118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结合高金海已支付6586.50元,则实际由高金海支付张巨梅5456.98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张美光赔偿张巨梅损失7362.32元【(136405.80元-118000元)×4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高金海和张美光对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张巨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交纳1540元,由张巨梅负担32元,高金海负担905元,张美光负担的603元。其中高金海和张美光负担的诉讼费互负连带责任。该款张巨梅同意高金海和张美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星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