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民初字第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景春健与傅然兴、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春健,傅然兴,张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3369号原告景春健,男,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然兴(又名傅衍兴),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张岩,男,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景春健诉被告傅然兴(又名傅衍兴)、张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春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然兴(又名傅衍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春健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然兴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到2013年4月26日偿还,并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张岩为担保人。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担保人也不履行其连带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傅然兴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岩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然兴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张岩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2月26日傅衍兴出具的借条一张,上有担保人张岩的签名及声明。2、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张。证明2013年2月6日支取现金50000元。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6日,被告傅然兴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张岩提供担保,同日,二人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景春健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4月26日傅衍兴担保人:张岩”。2013年6月26日,在该借条的下部,张岩向原告作出声明:“声明:如月底30日前傅衍兴还不上,自愿执行担保责任,为其代还现金伍万元。张岩”。原告为索要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傅衍兴向原告景春健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张岩作担保,有傅衍兴、张岩出具的借条及原告银行取款明细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傅衍兴、张岩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傅衍兴、张岩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傅然兴(又名傅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春健借款50000元。二、限被告傅然兴(又名傅衍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景春健借款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三、被告张岩对上列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张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傅然兴(又名傅衍兴)追偿。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傅然兴(又名傅衍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莉审判员 胡 敏审判员 付桂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晓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