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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州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州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崇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崇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字(2013)第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5日晚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被害人陈某彬停在崇州市元通镇世平街洪鑫炒菜馆外的摩托车盗走,次日卖出获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0元。经崇州市物价局鉴定,该车鉴定价值为1804元。2013年8月24日9时,被告人郑某某到崇州市公安局廖家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所盗的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给被害人陈某彬。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公安机关所作的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郑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证人韦某忠辨认被告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和证言,崇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物品价值的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彬的陈述,被告人郑某勇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崇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决定对被告人郑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一千五百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徐晓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玲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