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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江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韦香政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香政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香政。辩护人王和平,四川元绪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香政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香政及其辩护人王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起,被告人韦香政与阮某鑫(另案处理)、阿二、阿三、阿六、阿牛(以上五人身份不详,均另案处理)等人经共谋后,组成团伙利用腾讯QQ进行诈骗。2013年7月2日该团伙利用在中国留学生论坛发带有木马病毒的贴子,盗取了被害人周某女儿吴某的腾讯QQ号码和密码,冒充吴某以其老师在国内急需用钱为由,骗取周某人民币185000元,尔后,韦香政持银行卡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38700元取走。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香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香政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香政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香政在庭审中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韦香政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韦香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被告人韦香政归案后如实供述,已退其所取赃款,得到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韦香政与“精四”、“阿二”、“阿三”、“阿六”、“阿牛”(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后,组成团伙在互联网中国留学生论坛发布带有木马病毒的贴子盗取QQ号码及密码,然后利用腾讯QQ进行诈骗。2013年7月2日,该团伙在盗取了被害人周某女儿吴某的腾讯QQ号码和密码后,冒充吴某声称其老师在国内急需用钱,要求周某汇钱给其老师,共骗取周某人民币185000元,并将该款转到其他帐户,并被取走,其中,被告人韦香政持银行卡取走了诈骗所得赃款中的人民币387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韦香政的亲属已代其退赔387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提供的QQ聊天记录,证人计华君、吴某、刘某、农某星、黄某才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电话号码客户详单,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从韦香政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中提取的截屏资料、QQ聊天记录及数据光盘,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书,银行帐户交易单、明细帐查询及转帐凭条,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被告人韦香政原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韦香政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香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韦香政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韦香政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人韦香政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韦香政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韦香政积极参与诈骗,不宜认定为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所持被告人韦香政归案后如实供述,已退其所取赃款,得到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香政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9年1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香政退赔违法所得财物(余额146300元);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两台及电信天翼国际卡、中国联通卡共十四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贺海辉人民陪审员  喻正权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