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陆景义、陆王氏、葛秀芳、陆晴晴、陆梦雨、陆世豪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景义,陆王氏,葛秀芳,陆晴晴,陆梦雨,陆世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陆景义,男,1941年11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陆海之父。原告陆王氏,女,1952年8月3日生,汉族,系死者陆海之母。原告葛秀芳,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系死者陆海之妻。原告陆晴晴,女,1998年12月18日生,汉族,系死者陆海之长女。原告陆梦雨,女,2001年3月28日生,汉族,系死者陆海之次女。原告陆世豪,男,2004年4月10日生,汉族,系死者陆海之长子。原告陆晴晴、陆梦雨、陆世豪的法定代理人葛秀芳,女,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蒋疃新村油坊庄**户,身份证号3412271976********。系三原告的母亲。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智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构代码:56049364-0。负责人王晓克,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谈固南大街**号。委托代理人孟繁涛、李晓朋,系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76623960-5。负责人杨帆,职务总经理。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车站路与工农路交叉口*号楼。委托代理人张文龙,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963855-1。法定代表人陈立友,任经理职务。住所地郑州市农业路16号省汇中心项目*号楼**层*户。委托代理人陈威威,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陆景义、陆王氏、葛秀芳、陆晴晴、陆梦雨、陆世豪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刚、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朋、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龙、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3年10月7日3时55分,陆海驾驶豫PZ14**/赣D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6km处(通许县境内),与前方行车道内因交通事故依次等候通行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马新柱驾驶的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同时分别推动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张付江驾驶的冀DB48**/冀DG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与栗银珠驾驶的豫PF98**/豫P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陆海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毁的交通事故。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接警后依法对该事故进行了勘验、调查,并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汴公交认字(2013)G1-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陆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晓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付江、栗银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豫PZ14**/赣D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河南省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8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90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0元。另查实,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于2012年10月10日同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挂车也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马新柱驾驶的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于2012年11月19日向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互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任限额为10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补率,互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和安全互助的有效期间。综上所述,由于本案事故的发生造成了陆海的死亡,让原告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安全互助补偿义务人,依法应当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20623.1元。2、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2000元。3、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事故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8623.1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挂车冀A80**(挂)也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商业三责险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愿合理合法赔偿。2、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商业三责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驾驶司机的驾驶证、车辆行车证及车辆营运证在事故发生时均进行了正常年检且合法有效;3、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解释,死亡赔偿金里面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能再另行计算;4、对于原告方因此次事故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合法赔偿,因该事故是五车相撞,两个无责方的车辆承保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合法赔偿,两个有责方的车辆承保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责任比例应按15%计算。5、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它车辆及货物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相应的份额,具体数额由法院决定。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车证以及事故责任认定书来确定我司在此次事故中的保险责任;2、原告主动放弃对此次事故中两辆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的赔付金额,该部分金额应予以剔除;3、因陆海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应在30000元以内计算;4、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应由肇事方承担。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实际车主及挂靠单位,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只承担不超过15%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3时55分,陆海驾驶豫PZ14**/赣D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976km处(通许县境内),与前方行车道内因交通事故依此等候通行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马新柱驾驶的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同时分别推动: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前方张付江驾驶的冀DB48**/冀DGQ**(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马新柱驾驶的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与前方栗银珠驾驶的豫PF98**/豫PD9**(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陆海当场死亡、五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货物损毁。事故发生后,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对该事故勘验、调查,依法认定陆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晓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付江、栗银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方的豫PZ14**/赣DA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事故中遭受的损失经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为18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7000元,原告还为此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0元。另查明,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13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其挂车冀A80**(挂)也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三份保险的有效期间。马新柱驾驶的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周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20日零时起到2013年11月1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安全互助,其中第三者责任互助限额为100万元,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补率,互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和安全互助的有效期间。还查明,陆海生于1975年3月17日,陆海的父母陆景义、陆王氏分别生于1941年11月3日、1952年8月3日,父母住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蒋疃新村油坊庄30户,系农村户口。陆景义和陆王氏育有陆海和陆彩云两个子女,陆海和妻子育有三个子女陆晴晴、陆梦雨、陆世豪。陆海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以及自2011年12月3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84号暂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和消费也发生在城镇,并于2010年12月22日办理兰州市居住证。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556元/年。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另,本案事故当事人张付江、栗银珠明确表示放弃其它责任车辆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己方损失。原告方各项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02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024×20=420480元。2、丧葬费:丧葬费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34203÷2=17101.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77784元。4、鉴定费300元。5、车辆损失187000元。6、评估费7000元。7、施救费15000元。8、住宿费10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鉴定费票据、安全互助服务凭证、车损鉴定结论书及定损单、安徽省利辛县望疃镇蒋疃新村村委会及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证明、陆海的死亡证明、周口如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陆海的暂住证、兰州市公安局广武门派出所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的认定,陆海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温晓普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新柱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张付江、栗银珠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各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所涉车辆温晓普驾驶的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牵引车同时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其挂车冀A80**(挂)也向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马新柱驾驶的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向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并于2012年12月10日参加了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互助,且特别约定不计免补率,本案所涉的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和安全互助的有效期间。作为肇事车辆的组成部分,主车和挂车连接在一起共同运行,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视为一体。故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当事人张付江、栗银珠明确表示放弃其它责任车辆对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己方损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互助人,互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互助人(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互助合同的约定,在互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因此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按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陆海、温晓普、马新柱均系机动车驾驶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酌定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分别为60%、20%、20%。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标准的认定,陆海(本次事故受害人)虽系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以及自2011年12月30日至本次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兰州市城关区金昌北路84号暂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收入和消费也发生在城镇,并办理了兰州市居住证。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的属地计算标准,赔偿权利人有权在其本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及受诉法院所在地三地之间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进行选择,本案赔偿权利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是依其住所地即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按2012年安徽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02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20480元。丧葬费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012年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7101.5元(34203÷2)。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陆海死亡,使六原告的精神遭受巨大的痛苦,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等原因,原告方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本案中被扶养人有陆海的父母、陆海生前的三个孩子,抚养年限分别为父亲8年、母亲19年、长女3年、次女6年、儿子9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2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年的标准分段计算,所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前三年为16668元(5556×3);父母及其子女陆梦雨、陆世豪还需3年生活费为16668元(5556×3);父母及其儿子陆世豪后续2年生活费为11112元(5556×2);母亲陆王氏及其儿子陆世豪后续1年生活费为5556元;最后母亲陆王氏的生活费还需10年为27780元(5556÷2×10),被抚养人生活费综合后应为7778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的规定,死者陆海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将其数额直接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统称为死亡赔偿金。故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4982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依相关证据即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认定为1870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7000元,是车辆定损的必要支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确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的相关费用,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施救费按照相关票据计算分别为300元和150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住宿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方要求的合理合法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9826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7101.5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47665.5元;车辆损失187000元、评估费7000元、施救费15000元,合计209000元。因张付江、栗银珠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扣除二人所驾驶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22200元,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AY90**/冀A8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0900元,被告永安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P6B7**号大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100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为106533.1元(532665.5元×20%);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为106533.1元(532665.5元×20%)。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207433.1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0900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10653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207433.1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0900元。三、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互助补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06533.1元。上述给付金钱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通许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通许县支行账户名:通许县人民法院账号:250707846789)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1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723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1811元,被告河南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912元,六原告负担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诉人应按规定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二审法院受理费收据,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文宪审判员 张少宇审判员 李富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冻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