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郑成平、吴平与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平,吴平,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民一初字第01456号原告:郑成平,男,居民,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吴平,女,居民,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翔,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显旺。被告: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君。委托代理人:孙洵,安徽高速(芜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成平、吴平诉被告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腊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平、吴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翔、陶显旺,被告众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君、孙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平、吴平诉称:2010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S0004559《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两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东路尚东澜庭第4幢801室房屋,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369749元,被告应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两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不退房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支付违约金。被告虽于合同约定的交付房屋时间前交付了房屋,且于2012年5月2日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税费,但因被告责任,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被告虽在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中约定计算比例的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显失公平,明显低于原告至今及今后在无法确定的时间取得房屋权属证书造成的损失,且原告遭受的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为原告支付延迟办理权属登记证书的违约金15529元(以购房款人民币36974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月利率0.6%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3年7月30日),该违约金计算至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办理完毕之日止;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均有被告承担。原告郑成平、吴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告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4、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原告办证契税费用,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众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愿意尽快将原告房地产权属证书办理好,被告之所以未能按时办理权属登记原、被告均有责任,同时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按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众和公司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成平与吴平系夫妻关系,2010年1月11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YS0004559《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两原告共同向被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芜湖县湾沚镇湾东路尚东澜庭第4幢801室房屋,房屋价款共计人民币369749元。同时原、被告在合同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付房屋,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如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众和公司履行了给付369749元购房款的付款义务。被告众和公司于2012年5月份将第4幢801室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且向原告收取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税费。在两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了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后,至本案公开开庭时,两原告房地产权属登记手续已在办理过程中。本院认为:被告众和公司作为依法取得商品房开发建设资质的企业,将尚未建成的房屋销售给原告且原告也支付了价款,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商品房买卖关系,且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保护。双方在合同签订后理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众和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代为办理好房地产权属登记,与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关联,原告自身有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系被告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向原告收取了代为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并接收了原告提供的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后,被告理应按格式合同约定履行代为办理权属登记的义务,同时被告就其辩称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对原告发出了原告需配合办理权属登记的有效通知,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原告的不配合等原因致被告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于合同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未能办理权属登记原告自身有责任的辩解观点不予采信。原告在诉称中认为合同中关于因被告原因未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的约定显失公平,明显低于原告造成的损失,故要求被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延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是原、被告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反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办理好房地产权属证书造成原告自身超过合同约定的相关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利用原告无经验等优势签订合同,导致合同中关于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致双方权利义务严重失衡,故本院尊重合同自由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超过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成平、吴平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计人民币1849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成平、吴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芜湖众和房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腊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梦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