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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金寨县金林饭店与金寨县银林大酒店、芦光平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初字第00309号原告:金寨县金林饭店。法定代表人:戎子海,该饭店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大志,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寨县银林大酒店。法定代理人:芦光平,该酒店经理。被告:芦光平,女,1959年12月12日生,汉族,金寨县金林饭店退休职工,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范先德,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方美玲,女,1974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被告:张辉,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安徽省金寨县。上述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仲钧,安徽远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寨县金林饭店(以下简称金林饭店)与被告金寨县银林大酒店(以下简称银林酒店)、芦光平、范先德、方美玲、张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寨县金林饭店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林饭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志、被告银林酒店、芦光平、范先德、方美玲、张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仲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林饭店诉称:2009年5月王海涛承包金林饭店结束后,芦光平等四被告从2009年6月承包金林饭店,承包后注册为银林酒店。芦光平与范先德签订承包合同时是以双重身份出现的,也未经职工和主管局同意,以装潢为由,擅自减免三个月租金25000元,自承包以来下欠租金39435元,共计拖欠64435元。其次,芦光平与范先德签订承包合同时采取取欺诈方法,将属于金林饭店出资58000元建设改造的挡雨棚补偿给范先德。第三、芦光平等被告在承包期间擅自变卖属于金林饭店的锅炉价值4600元,并隐瞒此款。为此起诉要求法院判决五被告立即付清拖欠租赁费64435元;赔偿擅自变卖锅炉款4600元;确认被告方二次签订合同时涉及六楼活动房条款存在欺诈行为。银林酒店、芦光平、范先德、方美玲、张辉在庭审中辩称:金林饭店的三项诉请均不成立,诉请一、不属实,被告方已经交清从承包之日起的所有租金,按规定他们还多交了20000元的租金,金林饭店所称39435元实际上是已经抵消了,擅自减免的25000元租金是不存在的;诉请二、活动房变更问题被告方不存在欺诈行为,都是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诉请三、锅炉是从先前承包人转过来时已是废旧锅炉,在修建板房时不知被谁盗走,且是租赁物中的附属物,现在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在租赁期届满时可以折价赔偿。金林饭店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金寨县人民法院(2009)金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视频广告费发票;3、金寨县人民法院(2013)金刑初字第0001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4、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芦光平笔录一份;5、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询问曹先华笔录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被告是从2009年6月1日起承包银林酒店,被告芦光平擅自减免三个月房租,少交租金25000元的事实。6、承包合同;7、收据七张,以上两份证据证明截止到2013年9月被告应交纳625000元,实际交纳租金585565元,拖欠39435元的事实。五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金林饭店与范先德所签《承包合同》,证明免收5个月租金系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是合同内容之一。2、金林饭店与银林酒店所签《承包合同》,证明该合同已对2009年9月8日所签合同进行了重大修改,包含合同主体、租期、租金等重大内容。3、《房屋产权协议》,证明金林饭店六楼活动板房系被告方出资恢复重建,产权仍归金林饭店所有。4、承包人(承租人)所交付的保证金、租金收据,证明被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保证金及租赁金,不存在拖欠。经过庭审质证,五被告对金林饭店提供的1-5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是从2009.6.1日起租赁金林大酒店的事实,也不能证明芦光平擅自减免3个月租金的事实;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是从2009.9.1日起开始租赁的;在签第一份合同的时候芦光平没有入伙银林酒店,当时还没有成立银林酒店;第二份合同2011.8.18日的合同已经完全改变了2009年的合同,现在履行的是2011.8.18日的合同;关于垫付的钱已经抵付了,都有依据;锅炉是一个废旧的锅炉,当时他们没有接受这个锅炉,他们在搞活动板房的时候,就把锅炉从六楼上面雕下来了,后来丢了;雕下来之后,没有交给原告,如果真要他们承担,他们也认。金林饭店对五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按他们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来说。对3号证据他们认为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乙方签字不是范先德本人所签,真实性值得怀疑;戎子海自任职以来,从未见过这个协议书,认为是伪造的。3、交纳租金的单据,他们要求提交原件;2009.11.15日的一份现金7.5万元,他们提供的票据显示当时票据实际给了56500元而,不是7.5万元的票据,因此吃饭账单不能作为交纳租金的依据;按照合同约定,每年承包期开始交纳当年的费用,这个票据是第二年交付的;承包费一直都没有按时交付;风险承包金应该是合同到期后退还,不能折抵。本院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金林饭店提供的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对五被告提供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号证据予以确认,4号证据的部分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芦光平任金林饭店副经理。2009年6月份范先德承包金林饭店,后改称银林酒店。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0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9月31日止),年租金10万元于当年的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1年6月戎子海任金林饭店经理后,于2011年8月18日双方对承包合同作了部分修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7年(2009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止),年租金15万元于当年年初一次性付清。2009年9月1日至2013年租金为625000元,已付租金585565元,下欠39435元。双方就此事未达成协议,金林饭店诉讼来院要求承包人及时给付。另查明:银林酒店于2010年5月5日向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合伙人为芦江平、范先德(其妻方美玲)、张辉。金林饭店所有的锅炉已交付给合伙承包人。本院认为:2009年9月8日金林饭店与银林酒店合伙人之一范先德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作为金林饭店原负责人芦光平与其合伙人范先德签订的合同,不能一概视为无效,但相对方提出有暇疵的条款应视为无效,应按实际发生情况履行,故金林饭店诉称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开始时间应是2009年6月1日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合同约定,金林饭店提供的证据,其主张银林酒店的合伙人尚欠租赁费39435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主张其所有的锅炉丢失,应赔偿损失4600元的请求,因锅炉系其租赁物之一,且合同租赁期限尚未届满,银林酒店也主张合同期限届满后予以赔偿,应遵从双方约定,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其主张银林酒店在签订二次的承包合同时,涉及六楼活动板房条款存在欺诈行为,此请求系当事人自己提供证据证明该条款存在欺诈行为,系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者撤销的理由之一,故该请求依法不予以支持。银林酒店辩称租赁费已用金林饭店的招待费抵付和帮其垫付房产税的理由,经查与案件事实不符,故其理由依法不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银林大酒店给付原告金寨县金林饭店租赁费64435元(合伙人芦江平、范先德﹤其妻方美玲﹥、张辉以其出资为限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金寨县金林饭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1元,由被告金寨县银林大酒店负担2500元,原告金寨县金林饭店负担13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    世    清审判员 王良枝人民陪审员张菊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玉    婷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