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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凤云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云,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和民四初字第00486号原告:王凤云(居民身份证号:×××72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于世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志和,系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程瑞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副处级调研员。委托代理人:黄跃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系该办事处副处级调研员。原告王凤云诉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玉发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耿玉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孙家君,人民陪审员韩皓宇参加评议,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世涛,被告沈阳市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程瑞田、黄跃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75年9月5日经沈阳市大东区革命委员会计划组审批招收为正式集体所有制工人,具体工作单位是大东区株林金属制品厂,后调入大东区副食公司工作。1988年3月从大东副食品公司正式调入和平区北市街道办事处民政企业公司工作,其调转手续和工资管理均由和平区人事局批准。被告对原告一直是按照机关事业干部管理,1993年经和平区人事局批准每月工资标准为115元/月。1994年4月该局又将原告的工资调整到322.80元/月。可是到1995年5月不知何种原因被告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到2005年6月为止被告共拖欠原告122个月的工资。到现在被告根本没有按照相关规定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也没有向相关部门缴纳退休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无奈之下,原告只能自费在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休养老保险手续和医疗保险手续(这两项原告个人共支出24,411.84元,其中退休养老保险金12,262.44元,医疗保险金12,149.6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和由原告自行交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总额为63793.44元(被告其中拖欠的工资39,381.60元,还应退还原告缴纳的退休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24,411.84元)。由于是自费缴纳的养老保险,目前每月只能开不到一千元,而原来同样在被告处一起工作的老同事,他们每个月都开2千多元,相比之下,对原告来说是不公平的。近几年来,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讨要拖欠的工资,并多次找到和平区人事局和和平区信访办上访,但均没有结果。被迫之下,原告于2012年8月和2013年5月向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该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两部门均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驳回了原告的诉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122个月的工资,并判令被告立即解决原告的事业人员待遇问题及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相同标准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122个月的工资(即从1995年5月至2005年6月止)共计:39,381.60元(按1994年工资标准计算,每月按322.8元);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事业单位人员的待遇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退还原告自己缴纳的退休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总额为24,411.84元,其中退休养老保险金12,262.44元,医疗保险金12,149.6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是1976年3月参加工作,1988年调入和平区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企业公司,后转到民政公司。1994年民政公司人员调整,经党政领导班子决定,分配原告与王立军到所属企业北方塑料模具厂(事业单位)工作,该人没有服从分配一直不予上班。1995年街道办事处再次将其安排到街道所属旧物市场作管理员,但该同志仍不服从分配,并自己提出调走。办事处民政公司同意其调走,同时为其补发了20个月的工资6,432元及资金762元(有借款凭证及当时领导出具的证明)。原告在收款后并没有办理档案调转手续,而是一走了之,已形成事实上与民政公司脱离事实劳动关系。其后一切事宜均由其自己负责,与原告起诉的民政公司强行停止其工作事实严重不符。2、原告属于自动离职。按我国劳动法有关规定,职工不服从分配擅自离工15天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原告擅自离开6、7年之久,远远超过15天的标准,早已形成事实上的自动离职。3、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统筹保险及按事业单位退休的问题。原告系原北市场街道办事处民政企业下属职工,该企业根据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文件(沈和发1997第20号关于撤销企业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民政企业公司的通知精神)已于1997年4月撤销、解体,并和政府脱离关系,原企业职工实行全员买断。原告因种种原因一直没上班,该人多次要求解决其养老保险问题,但未能解决。2003年该人起诉到和平区法院,经法院调解,2004年5月原北市场街道办事处留守处与原告协商就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和养老保险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补给原告8,986.75元,用以解决原单位养老保险金部分,原告同意,并与原北市街道办事处签订协议书(附协议书)。从此原告与原单位彻底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北市场街道办事处不存在拖欠工资、养老保险的问题。2012年9月14日,原告又将被告起诉到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补发工资,按事业退休的。但不知何原因,原告于2013年4月9日主动撤回了起诉。原告要求按事业单位退休是无理诉求。经查原北市民政企业公司事业单位管理,不在事业编制之内,原民政公司所有人员实施买断后均按企业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2004年时原告起诉,经法院调解,原告撤诉。双方达成了协议书。原告从来没有找过,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称2005年自己办的退休,已经承认与单位无劳动关系,其仲裁时效已经超过。综上,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实情况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4日,原告从沈阳市和平区北市企事业公司调入沈阳市和平区北市民政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民政企业公司)工作。日期为1994年4月20日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记载,原告的所在单位为沈阳市北方塑料模具厂,民政企业公司为主管部门。1997年4月22日,民政企业公司被撤销。被告提供了一份2004年5月18日北市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为:“就王凤云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按自由人的方式参与养老保险,甲方一次性为乙方补交从1992年10月至2005年6月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部分为6,726.75元;鉴于王凤云到退休年龄还有一定时限,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补助2,260元;甲方不再负担如何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后,档案由其个人负责管理…”原告当庭否认该协议书为其所签,承认收到了8,000余元的款项,但主张为所欠工资。2005年6月21日,原告与沈阳市养老保险管理中心、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营业部签订《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约定原告以个体缴费人身份委托银行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同日,原告填报了《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日期为2005年6月29日的《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记载,发放原告每月基本养老金647.44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已于2005年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现在每月正常领取退休金。2013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和平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17日以原告的申请事项已超过受理时限、申请事项不符合受案范围为由,作出沈和人仲不字(130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人调动工作审批表、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套改工资审批表、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基本养老金(退职生活费)计发核定表,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沈阳市和平区编制委员会文件、协议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补发1995年5月至2005年6月的工资、按照事业单位人员办理退休、退还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但原告于2005年6月即与相关单位签订了《银行代扣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协议书》,填报了《个体从业人员社会保险登记表》,并自行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每月领取退休金,此时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曾承诺支付原告工资,故此时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但原告并未于前述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即使按照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起算,其仲裁申请也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等法定事由。综上,因原告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期间,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凤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耿玉发代理审判员  孙家君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祝瑞嫱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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