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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邓东明与陈福秋、许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东明,陈福秋,许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东明。法定代理人邓继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秋。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许蛟。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朝礼。上诉人邓东明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蓬安县人民法院(2013)蓬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邓继红,被上诉人陈福秋、许蛟的委托代理人潘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福秋和许蛟原系翁媳关系,许蛟和陈福秋之子离婚后与邓继红结婚,婚后生育一子邓东明,邓东明出生后许蛟将其户口落入许蛟所在的蓬安县相如镇铧厂村二组,但许蛟和邓东明二人在蓬安到相如镇铧厂村二组均无住房。2012年9月因蓬安县清溪河堤路桥综合工程建设需要,需对蓬安县相如镇铧厂村二组的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作为邓东明所在户口的户主许蛟委托陈福秋代为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并给陈福秋出具了委托书:“本人许蛟因在外地务工,家里房屋拆迁,全权委托其父亲陈福秋全权处理,其房屋拆迁款转入陈福秋名下,本人愿意承担所有一切法律责任”。2012年9月14日,陈福秋代表许蛟与第三人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签订了《蓬安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并代为领取了许蛟及邓东明名下的拆迁补偿款共计401,201元。由于许蛟和邓东明名下并无住房,陈福秋将其中属于住房补偿的部份扣除,将按照户口补偿部分(即每人186,600元)共计373,200元,根据许蛟的指示,于2012年10月12日汇入许蛟母亲蒋永华在中国工行蓬安县支行的帐户。2012年9月13日,许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和邓继红离婚,后又撤回起诉。2013年3月26日,邓东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陈福秋将第三人许蛟和蓬安县相如镇人民政府非法转移的属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186,600元返还给邓东明。一审法院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之规定,邓东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均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邓东明与许蛟具有两层关系,其一许蛟是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之一,其二许蛟是邓东明所在户口的户主,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时,作为法定代理人及户主的许蛟委托陈福秋代为从事民事活动并无不妥,陈福秋在代为领取拆迁补偿款后将应属许蛟和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根据许蛟的指示汇入许蛟母亲蒋永华帐户,至此陈福秋的代理行为终止,在整个代理过程中,陈福秋均是遵照了被代理人即许蛟的指示从事代理活动,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至于第三人许蛟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如何处理,是否侵犯了邓东明的利益,均与陈福秋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故对邓东明要求由陈福秋返还拆迁补偿款,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根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邓东明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邓东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陈福秋返还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186,600元,并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事实及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许蛟作为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之一,无权擅自将邓东明的拆迁偿款委托他人代为领取。其所作的委托越权且违法,现也无法证明陈福秋已将该款返还给许蛟,因此,陈福秋作为无权代领人应当将其领取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186,600元予以返还。被上诉人陈福秋、许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用法律准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许蛟作为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为其管理拆迁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邓东明是否有权要求陈福秋返还其应得的拆迁补偿款186,600元。邓东明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活动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进行。许蛟作为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之一,有权代为处理拆迁补偿款的有关事宜。许蛟将其有权代为处理的事宜委托陈福秋代为实施,属于有权委托。陈福秋依照委托领取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186,600元,也没有超越权限。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陈福秋按照许蛟的委托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许蛟承担。邓东明如果对陈福秋的领款行为有异议,只能向许蛟主张权利,其向代领人陈福秋主张拆迁补偿款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陈福秋是否将领取的款项归还给许蛟的问题,在2012年10月12日陈福秋已按许蛟的要求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将属于许蛟和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全部汇给了许蛟的母亲蒋永华,有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银行个人业条凭证和蒋永华的证言在案佐证,庭审中,许蛟的代理人也承认已通过其母亲蒋永华取得了邓东明的拆迁补偿款,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邓继红称陈福秋称尚未将拆迁补偿款归还给许蛟与事实不符,对其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邓东明的上诉请求予法无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邓继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32元,由上诉人邓东明的法定代理人邓继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东审 判 员  张玉勤代理审判员  蒙秀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 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