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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徐赛浓与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赛浓,张福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1647号原告:徐赛浓。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张福海。原告徐赛浓与被告张福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张福海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定书1-1675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张福海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赛浓的委托代理人叶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赛浓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1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半年,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经协商一致于同年9月27日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对于被告因个人所需在婚前向原告所借的230000元借款作了明确约定,因当时被告手头紧张无法履行,原告口头答允其宽限时日即还。现原告因需急用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加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福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赛浓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协议离婚时约定被告应归还向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福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张福海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赛浓与被告张福海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张福海逾期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福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福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徐赛浓借款本金2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福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童文辉代理审判员  陈朝阳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周敏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