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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王权诉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牛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1216号原告王权,男,汉族,居民。被告牛峰,���,汉族,教师。王权诉牛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瑞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其借款15万元,写有借据。之后经多次催要一直未归还,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庭审举证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被告因买房资金不够分别于2月6日、2月13日、2月20日、2月22日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万元,写有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款项,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出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按约定偿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牛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王权欠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止)。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500元,由牛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瑞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薛文安附相关���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