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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白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文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刑初字第25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文军,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白检刑诉(2013)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文军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玺长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9时许,被告人赵文军经预谋后窜至成都市青白江区华金大道三段152号栖凤居2栋2单元楼梯间,采用徒手掰锁的方式将被害人何鹏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中华阿米尼牌山地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1665元,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013年9月4日,被告人赵文军在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南路青白江区医院斜对面其租住房内被公安机关挡获。为支持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文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文军对指控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文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赵文军曾于2004年8月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因抢劫漏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两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0年9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12月5日因盗窃、吸毒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因吸毒成瘾严重被该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赵文军称有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行为,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中,现未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文军有刑事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至今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文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强制戒毒期间不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雷恩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