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鲁燚与邓华、王秀梅、谭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燚,邓华,王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秭归民初字第01058号原告鲁燚。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邓华。被告王秀梅,系邓华之妻。原告鲁燚诉被告邓华、王秀梅、谭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燚、被告邓华、谭昌凤均到庭参加诉讼,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燚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邓华、王秀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27000元,同时约定若逾期偿还按两分计息。被告谭昌凤为本次借款提供担保。被告邓华、王秀梅借款后经分期偿还至2013年1月18日双方算账时,尚欠本金87000元未付。为此原、被告于2013年1月18日再次协商约定,余下借款本金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偿还,若逾期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偿还本息。2013年5月被告邓华、王秀梅还款20000元,但余下欠款至今追索无果,据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7000元及相应利息。原告鲁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1年3月1日,邓华、王秀梅给鲁燚出具的借条复印件,证明邓华、王秀梅欠鲁燚177000元,谭昌凤为担保人。证据二、2013年1月18日,邓华给鲁燚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截止2013年1月18日,邓华、王秀梅已偿还鲁燚本息90000元,下欠本金87000元,并对该笔87000元还款时间及逾期未还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邓华辩称:被告欠原告借款属实,但是在2013年1月18日给原告另行出具借条后,又偿还了原告30000元,下欠57000元未偿还。被告邓华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被告王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谭昌凤辩称:在2011年被告邓华、王秀梅向原告借款时,被告谭昌凤确实给被告邓华、王秀梅提供了担保,但是在2013年1月18日,原告鲁燚与被告邓华对还款情况进行了结算,截止2013年1月18日,尚欠本金87000元未偿还,被告邓华给原告鲁燚另行出具了87000元的借条,在这张欠条上,被告谭昌凤只是作为见证人签名,并非担保人,因此不再负有担保义务。被告谭昌凤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抗辩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在邓华于2013年1月18日给被告出具87000元的借条后,该177000元的借条已经作废,该借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邓华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谭昌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邓华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即2011年3月1日被告邓华、王秀梅给原告鲁燚出具的177000元的借条,2013年1月18日,原告鲁燚与被告邓华在被告谭昌凤家结算后,被告邓华给原告鲁燚另行出具了87000元的借条,第一张177000元的借条应当作废,虽然该177000元的借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实被告谭昌凤为该87000元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是该借条作为原、被告发生经济往来的原始依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实本案的事情发生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被告邓华、王秀梅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7000元,被告谭昌凤在借条上署名为担保人。截止2013年1月18日,被告还有87000元本金未偿还,被告邓华遂在当日给原告鲁燚另行出具了87000元的欠条,并在欠条上约定:该款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利息已结算至2013年1月30日,如果预(逾)期未归还,则按月息三分计息。被告谭昌凤在欠条上署名为证明人。2013年1月18日以后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邓华已经归还原告鲁燚30000元,下欠57000元未归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仍未偿还。据此,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邓华、王秀梅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000元,并按月利率三分计算的自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人本金并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本案中被告邓华、王秀梅欠原告鲁燚借款57000元,定于2013年1月30日前归还,如果逾期未归还上述欠款,则自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三分计息至还款之日止。现被告邓华、王秀梅未依约归还上述欠款,应当按照约定归还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邓华、王秀梅返还鲁燚借款57000元及按月利率3%计算的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相应利息。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5元,依法减半收取737.5元,鲁燚负担237.5元,邓华、王秀梅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尹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