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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199号韩伟光与诉施育发、唐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伟光,施育发,唐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韩伟光,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施育发,男,1964年2月5日出生。被告唐圈,女,1976年3月20日出生。原告韩伟光与被告施育发、唐圈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某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某某担任记录。原告韩伟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育发、唐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伟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1年11月,原、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贵港分行)贷款,并成立联保小组,成员有杨某青、韩伟光、施育发、唐圈。由杨某青作为联保小组牵头人,共同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贷款400000元。其中杨某青贷款150000元,被告施育发、唐圈贷款150000元、韩伟光贷款100000元,各方共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上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签订合同后,邮政银行贵港分行依约向原、被告、杨某青发放了贷款。借款逾期后,经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多次催促,两被告未能全额还清邮政银行贵港分行的贷款,原告作为联保担保人依约替被告承担了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偿还了借款60000元。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施育发、唐圈共同向原告偿还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簿各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各一份,证实杨某青、韩伟光、施育发、唐圈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贷款共400000元,其中原告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借款100000元,两被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款150000元;3、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结算票据原件一份、执行通知书原件一份、(2012)港北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执行裁定书原件二份,证实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扣划了原告银行存款60000元替被告施育发、唐圈偿还了邮政银行贵港分行的借款。被告施育发、唐圈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原、被告和案外人杨某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贷款,原告、两被告和案外人杨某青(四人作为乙方)和邮政银行贵港分行(作为甲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上约定:……从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原、被告和案外人杨某青分别和邮政银行贵港分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被告与邮政银行贵港分行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贵港分行依约向被告施育发、唐圈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款逾期后,两被告经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多次催促,未能全额还清贷款。2012年12月4日,因两被告没有及时偿还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借款,邮政银行贵港分行起诉至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13)港北民初字第28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为:一、被告施育发、唐圈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分行借款本金55015.93元,利息6819.74元(计至2013年1月2日),并支付2013年1月3日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杨某青、韩伟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因两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6月7日,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向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依法划拨了原告银行存款合计60000元偿还两被告欠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债务。此后,原告向两被告追讨欠款,两被告至今分文未向原告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某青替两被告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偿还了4035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施育发、唐圈共同向其偿还60000元何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案外人杨某青与邮政银行贵港分行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原告及案外人杨某青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签名,杨某青、韩伟光对施育发、唐圈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人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两被告未能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向邮政银行贵港分行垫付了两被告借款本息等各项费用60000元,履行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上约定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在原告多次追讨下尚欠原告60000元还未归还的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育发、唐圈共同偿还原告韩伟光人民币60000元。本案受理费1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育发、唐圈共同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1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覃玉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燕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