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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许月美与郑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月美,郑素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854号原告:许月美,女,汉族,1943年11月14日出生,住址在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郑建龙,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在杭州市萧山区,系原告的儿子。委托代理人:曾庆娟,广东瑞迪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素英,女,汉族,1969年5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在杭州市萧山区。原告许月美诉被告郑素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月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龙、曾庆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月美诉称:2013年7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原告的女儿)及楼某(系被告大嫂即原告儿媳)到原告住处(荔港南湾南岸路h3栋2502室)向原告索要金钱去澳门赌博并发生争吵。原告年事已高而且刚做过脊椎手术正在康复期,无力与被告争吵,被告不停的打骂原告并威胁原告从25楼跳下,扇其耳光,掐其颈脖,撕扯衣服,致原告倒地无法呼吸、无力爬起,在场的郑爱仙(系被告的姑姑)劝阻未果,楼下保安发现后立即打110报警,并打120急救中心把原告送往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警现场。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院至2013年8月9日出院。2013年8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胸、腰部及头颈肩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9日共计24天)的医疗费15669.58元、护理费4740元(住院24天加出院后全休3个月90天×50元/天)、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共计24609.58元;2、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费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4、被告支付鉴定费420元。被告郑素英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7日15时左右,被告(原告的女儿)及楼某(系被告大嫂即原告儿媳)到原告住处(荔港南湾南岸路h3栋2502室)。因被告好赌博,经常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双方因此又发生争吵。在吵架过程中,被告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扬手就打,但没有打到,被告见原告想打她,就动手打原告脸上3巴掌,又用手抓扯原告胸前的衣服,并将上衣扯破,接着又用手推按原告的脖子,并将原告推在地上,原告当时就昏倒在地上,被告打完原告后就和楼某离开了,荔港南湾的保安发现后就打电话报警,并打120送原告去了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派出所出警现场。原告受伤后于当天住院至2013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入院诊断:1、左胸、腰部软组织挫伤,2、头颈肩部软组织挫伤,3、脊髓损伤,4、左耳外伤性耳聋。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共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023.58元。出院主要医嘱为:1、适当功能锻炼,腰围固定腰部,定期复查腰椎片,不适随诊;2、全休3个月。2013年8月12日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左胸、腰部及头颈肩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钝物作用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发(1990)6号文标准,其损伤程度未达轻伤,属轻微伤。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2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登记表、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病历本、护工费结算单、鉴定协议书、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报警回执、委托书、法院向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街派出所、广州市城启物业保安调查的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是原告的女儿,本应对原告尽赡养照顾的义务,但被告违背人伦,将原告打致轻微伤,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关于赔偿项目。1、医疗费15023.58元,有病历和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护理费474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医院病历,住院期间需专人陪护,护理期限应为住院期间和出院后3个月,护理人数为1人,护理费按照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4740元。3、营养费1000元,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又受如此创伤,但原告请求给付营养费3000元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参照2013年度广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补助50元予以确定,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荔湾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即50元/天×24天=1200元。5、鉴定费4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合计22383.5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经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南源街派出所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属轻微伤,原告的该项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素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许月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22383.58元。二、驳回原告许月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素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3元,由被告郑素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静欧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