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0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翁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0175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农民。2012年9月17日投案,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翁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翁某在本市太湖广场地下空间开发(人防工程)一期工程项目工地,因施工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丁发生争执并扭打,期间被告人翁某持钢筋击打张某丁,张用左臂挡,致张左尺骨鹰嘴骨折。经无锡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丁所受的伤已构成轻伤。被告人翁某于2012年9月17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翁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张某丁人民币5万元,并取得张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王某、李某军、张某丙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赔偿协议书、收条,门诊病历、医学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工作追记、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翁某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对被告人翁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翁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及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群代理审判员 潘 佳人民陪审员 徐仲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倪曼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第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被告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被告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被告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被告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被告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被告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被告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被告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