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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绰号“阿九”、“老九”,农民。2012年8月1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淳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2013年5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3)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云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8月6日晚,金小兰(已判刑)不满商红君因感情纠葛一事对其纠缠,遂联系方士建(另案处理)纠集人员教训商红君。当晚22时50分许,方士建电话联系方来建(已判刑),由方来建纠集被告人卢某及“烨明”、阿毛(均另案处理)赶至淳安县千岛湖镇滨湖路2号千岛渔娘土特产店门口,经金小兰指认被害人商红君后,在千岛渔娘土特产店对面的停车场内,被告人卢某等人拳打脚踢及持竹棍殴打商红君,致商红君胸部、头部等部位受伤。事后,金小兰支付给方来建好处费5000元,被告人卢某得款10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商红君右第6、11肋骨骨折的伤势已构成轻伤。案发后,金小兰与被害人商红君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商红君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商红君陈述,同案犯金小兰、方来建、方士建的供述,证人金华东、商鸿有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视频光盘、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自愿认罪,同案犯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卢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卢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款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席维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任璀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