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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17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许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许红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239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负责人王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汉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红云,女,1975年11月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与被告许红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法官陈睿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燕、吴玲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委托代理人刘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红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招商银行起诉称:招商银行于2012年3月6日与许红云签署《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等相关文件。上述合同约定,许红云以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产作为抵押,向招商银行申请个人授信贷款额度143万元。2012年3月20日上述房产办妥了抵押登记。2012年4月6日双方签署《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在上述合同项下,许红云通过消费易功能向招商银行申请了消费易贷款,但截至2013年5月27日,许红云上述贷款已逾期,且已连续逾期4期以上,发生了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故招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许红云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398567.46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2、招商银行对许红云提供抵押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许红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5000元。原告招商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明:1、许红云的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均为复印件);2、个人贷款申请表;3、声明书;4、《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5、房屋他项权证;6、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及《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7、客户还款清单及客户逾期清单;8、《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被告许红云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许红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求,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3月6日,招商银行与许红云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同意向许红云提供总额为143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即从2012年3月6日起到2032年3月6日止;许红云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招商银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抵押物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的房产,产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号;许红云愿意以其所有的或有权处分的抵押物的全部权益抵押给招商银行,作为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招商银行根据本协议向许红云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抵押期间为抵押权设立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许红云出现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招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以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与本协议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税)费用,以及在许红云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许红云全数承担。《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的抵押房产于2012年3月20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招商银行取得X京房他证通字第12022**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显示房屋他项权人为招商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许红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通字第XXXX**号,房屋坐落于通州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43万元,登记时间为2012年3月20日。2012年4月6日,招商银行与许红云签订《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招商银行同意在个人授信协议项下为许红云开通普通消费易功能,并约定:消费易功能是指招商银行在授信额度内划拨一定限额到许红云的消费易卡,供许红云进行POS、网上支付等消费时使用,招商银行为许红云在限额内进行垫款支付,且许红云对该免息垫付款享受一定免息期。若免息期届满,许红云未按照规定归还上述垫付款项,招商银行自动向许红云发放一笔贷款用于归还上述垫付款项的功能。许红云以其名下的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作为消费易卡。招商银行根据许红云的授信额度和资信状况,在授信额度内给予许红云总额为30万元的消费易限额。消费限额所对应的账单周期为10天。消费易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招商银行调整消费易贷款利率时,将通过营业网点或网上银行公告告知许红云,不另行单独通知。消费易的消费贷款扣款账户为消费易卡人民币活期账户。其他贷款要素以授信协议约定为准。若招商银行根据自身判断对许红云的消费易限额进行调整,不另行通知许红云,许红云对此无任何异议。免息期届满时许红云选择由招商银行直接向其发放一笔消费易贷款的方式偿还免息垫付款项。许红云偿还消费易贷款后,就已偿还部分,消费易可用额度于消费易贷款偿还的次日相应恢复。许红云违反本协议及/或授信协议的任何规定的,招商银行有权停止许红云使用消费易功能,同时要求许红云提前归还免息垫付款及/或已发放消费易贷款。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11月19日,招商银行向许红云发放消费易贷款13笔,共计1456778.08元。自2013年2月21日起,许红云未按约定向招商银行偿还上述13笔消费易贷款本息,截至2013年10月24日,许红云已连续逾期9期,共欠招商银行借款本金1398567.46元、利息87092.05元、罚息3340.24元、复息3922.95元未予清偿。2013年5月31日,招商银行因本案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协议》,并于2013年10月25日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招商银行与许红云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招商银行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发放13笔共计1456778.08元消费易贷款后,许红云应当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但许红云自2013年2月21日起未能按期足额还款,截至2013年10月24日已连续逾期还款9期,满足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招商银行有权停止许红云使用消费易功能,要求许红云提前归还消费易贷款并支付相关费用。招商银行要求许红云提前清偿贷款本金,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抵押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招商银行。许红云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满足招商银行行使抵押权的合同条件,故招商银行要求对抵押人许红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的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许红云不能按期归还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招商银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由许红云负担。本案中招商银行为向许红云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故其要求许红云承担相应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一百三十九万八千五百六十七元四角六分、利息八万七千零九十二元零五分、罚息三千三百四十元二角四分、复息三千九百二十二元九角五分,及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和《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约定标准计算);二、被告许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五千元整;三、如被告许红云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许红云名下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的房产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许红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由被告许红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陈 睿人民陪审员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吴玲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