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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唐革新、邬壬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唐革新,邬壬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城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原永飞,总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木贵,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羽,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阳朔支行副行长。被告唐革新。被告邬壬珠。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唐革新、邬壬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革新、邬壬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诉称,被告唐革新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邬壬珠作为债务共有人。借款用途为装修,该笔贷款于2012年2月27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19999.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利息从2009年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止,其中利息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所欠利息为5301.4元),本息共计2530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信用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4、信用借款契约,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了借款。5、借款承诺书,证明被告邬壬珠为被告唐革新的借款作担保。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被告借款已经到期,原告向被告催收。7、还款明细,证明被告偿还利息的情况。被告唐革新、邬壬珠未到庭,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唐革新与被告邬壬珠系夫妻关系。被告唐革新于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唐革新签订了《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革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2月27日至2012年2月27日;借款利率为基准月利率4.5‰,上浮40%;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本利结清;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贷款人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合同对其他还作有约定。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邬壬珠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作为唐革新的家庭成员,对于其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也共同承担义务,为此特确认如下:一、本人同意唐革新向你行借款贰万元。三、本人愿共同参与对借款的归还,直到还清本息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唐革新发放了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革新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唐革新在向原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还款并支付利息,但被告唐革新未能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其利息,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壬珠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被保证人即被告唐革新未能依约还款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唐革新、邬壬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动放弃,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革新偿还原告广西阳朔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99.5元及利息(利息按《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邬壬珠对被告唐革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3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216.5元,由被告唐革新、邬壬珠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