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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行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文长纯、文长科、文长恒等21人不服林地确权行政裁决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桂市行终字第7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纯,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科,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恒,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宋全英,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昌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寿,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彭爱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昌胜,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长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武,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发端,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发创,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华友(又名文军辉)。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华清(又名文小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华明,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发凯,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安荣,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安吉,农民。上诉人(一审原告)文静(又名文安静)。诉讼代表人文长纯、文长寿、彭爱华。委托代理人卿艳瑛,广西丛中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蓓。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明,县长。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委托代理人唐昌尧。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长志,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文昌仁,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钱菊秀。委托代理人文长志,男,农民。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文长纯、文长科、文长恒等21人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已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长纯、文长科、文长寿、彭爱华、文长军、文武、文发端、文发凯、文安荣、文军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卿艳瑛,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小英、唐昌尧,一审第三人文长志、文昌仁及一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根据上诉人的请求,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该期间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大塘,位于兴安镇福在村委福慈坊自然村后,争议面积为大塘土地面积的一半,整个大塘的四至界线(以方位讲)为:东凭文昌恒、文昌祥田埂为界,南凭瓦窑塘地边为界,西凭大塘堤坝下片石基础为界,北凭文昌宪、尹相贵田埂为界,该部分土地已被国家征收。兴安县国土资源局的征收土地公示表显示,序号324:鱼塘面积8.585亩,序号325:水田面积2.25亩。争执土地属桂林漓江防洪补水枢纽工程(兴安县小溶江、川江、斧子口水库)移民安置地的一部分。在1980年实行生产责任制时,福慈坊自然村第12生产队集体按总人口189人,分成4个大组,其中文长纯大组47人,文昌军大组48人,文长旗大组是47人,文昌恒大组47人,第12生产队将生产队集体所有的财产以抽勾(抓阄)的形式,分配到各大组,原告文长纯大组和文昌军大组各抽得大塘一半的使用权。1981年,文长纯大组47人,又按人口分成4个小组,其中文长纯小组12人,文长志小组12人,文昌胜小组12人,文昌创小组11人。4个小组又将大组从第12生产队集体抽勾所得的财产,以抽勾的形式分配到4个小组管理使用。原告认为除大塘外,其余分到大组的财产均已分配给个农户,第三人认为大组分到的财产已经全部进行了分配,大塘一半的使用权分配给了第三人,对当时大组按四个小组分配财产没有文字记录。1981年,文昌和(即文长志的父亲)开始在大塘(一半)内养鱼,1981年后,文昌和、文长志一直在大塘(一半)养鱼至今。养鱼承包费由第三人所在的小组3户12人平均分配。原告对文长志等人在大塘养鱼没有人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要求文长志等人交纳大塘养鱼承包费和分配养鱼承包费。文长纯大组也没有与文长志等人签订有关大塘(一半)养鱼的文字协议。2011年6月,兴安县人民政府需要征用大塘土地进行“三大水库”移民安置,原告与第三人对大塘(一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兴安县兴安镇福在村委会福慈坊村第12、13、14三个生产队在实行生产责任制时,将整个自然村所有的江、河、水塘等所有权及管理权进行了划分,大塘的所有权是分配给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第12生产队,大塘的主要用途是灌溉水田,大塘灌溉的受益水田有福慈坊自然村第12、13、14三个生产队200多亩水田。从1980年以年,福慈坊自然村集体每年从本自然村选出专人负责看管大塘的水,看水人员从引湘渠道将水挖到大塘,看水人员的工资是由整个福慈坊自然村从自然村的集体资金中支付的。1994年,因兴安县人民政府修建体育馆等城市建设,大塘的引湘工程渠道毁坏,福慈坊自然村曾今从兴安县铁合金厂抽水到大塘,后因水源不够,就没有继续抽水,大塘就主要靠天然蓄水灌溉。对挖水灌田的人是否可以将大塘的水挖干及大塘的底部出水口涵洞是否用水泥扣死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07年1月,兴安镇福在村委会向兴安县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解决因引湘三支渠灌溉破坏稻田受损补偿损失。从2006年开始,县财政每年补助福在村委会福慈坊村第12、13、14经济合作社因大塘受损灌溉的水田的损失。福在村委会福慈坊村第13、14经济合作社集体不主张大塘土地的所有权属,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第12经济合作社的另外两个大组成员不主张大塘(一半)土地的使用权属。2012年11月16日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行处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职权将争执的大塘(一半)土地使用权确归第三人所有,原告不服,向桂林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作出市政复决字(2013)20号复议决定,维持了兴安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罗列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申请调处纠纷时,原文长纯大组47人分户而来的24户,其中原告21户,第三人3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大塘(一半)的土地所有权属于福在村委会福慈坊第12经济合作社,在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该社按人口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成四个大组,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大组以抽勾的方式取得大塘(一半)土地的土地使用权。1981年,原告与第三人所在的文长纯大组又按人口分成4个小组,将大组从第12经济合作社集体抽勾所得的财产以抽勾的形式进行了分配。对大塘(一半)的使用权是否分配给了第三人,双方都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文字依据,但是第三人文长志及父亲文昌和自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一直在大塘养鱼,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要求第三人文长志交纳承包费。第三人文长志、文昌仁、钱菊秀认可由文长志承包养鱼,养鱼承包费第三人所在的小组平均分配。被告结合第三人的管业事实,依职权将争执的大塘(一半)使用权确归第三人,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兴安县人民政府2012年11月16日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2)第0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上诉人文长纯、文长科、文长恒等21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发土地权属争议,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大塘(一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福慈坊村第十二生产队的成员,依法是土地补偿款的受益人,可以作为权属纠纷的利害关系人对侵犯集体利益的行为依法申请调处,被上诉人在调处纠纷时可以追加其他利害关系人,不能以上诉人不是土地所有权主体为由,将双方争议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纠纷。一审判决认定大塘一半的使用权分配给了第三人与客观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争执的大塘面积包括鱼塘8.585亩和水田2.25亩,而被上诉人均以养鱼作为确权的事实依据,养鱼不等同于管业,第三人在大塘养鱼是单纯获益,未承担过大塘堤坝的维修、养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是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争议的土地权属只能是土地使用权。大塘土地的所有权属上诉人与第三人所在的第12经济合作社,第12经济合作社对大塘土地的所有权已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属,本案不存在土地所有权争议,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对大塘(一半)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是正确的。上诉人2012年6月提交的《权属纠纷调解申请书》及2011年8月《关于福在大队十二小组文长纯组被私侵大塘一事的报告》,均已明确表明上诉人与第三人争议的是土地权属。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征地补偿款自然存在争议,对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是法律赋予被上诉人的职权,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正确的。第三人从1981年开始在大塘养鱼就是管理使用大塘土地的事实上诉人没有对大塘堤坝进行维修、管护,没有在大塘土地种植过作物和其他管理行为,上诉人主张大塘土地使用权没有任何依据。本政府调处该纠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文长志、文昌仁、钱菊秀答辩称: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合法。本案争议是自然村内部村民个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1980年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双方所在的福慈坊自然村的福在村第12生产队分为四个生产小组,对12队集体的田、山场、牛、水塘、猪圈等所有财产进行了抓阄分配,答辩人通过抓阄分得大塘一半的使用权(另一半由文弟小组抽得)。30年来,答辩人一直在承包的大塘内养鱼,对大塘行使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已形成了事实上的管业。上诉人30年来从未对大塘土地行驶过使用、管理的权利,从未分得大塘承包产生的收益,也没有尽过任何维护义务,只是自己的农田得到大塘的灌溉而已,大塘灌溉了12、13、14三个生产队的农田,不能以此而获得大塘的土地使用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在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执焦点是一审第三人使用大塘养鱼能否作为确定土地使用权的依据。首先,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调处本案土地使用权纠纷,本案是因征地补偿款分配而引起,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纠纷是个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因此,确定为土地使用权争议是正确的。其次,自1981年以来至2011年国家征用大塘土地,一审第三人在大塘内养鱼达30年之久,对大塘土地的一半实际行使了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上诉人对此没有异议,也没有要求一审第三人缴纳承包费,实际认可了一审第三人对大塘的使用权。第三,大塘土地争议的鱼塘一部分为水田,面积2.25亩。被上诉人考虑到鱼塘水面长期淹没这部分,其不能耕种长达数十年,已经成为鱼塘一部分的事实,计算在大塘面积内并无不妥。上诉人称大塘灌田是12、13、14三个生产队对大塘水资源的利用,不能作为管业事实予以认定,以此主张大塘土地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兴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行处字(2012)第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维持该决定是正确的,本院依法应予维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万有审判员  李明军审判员  陈桂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俊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