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神民初字第018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高秀德与李文斌、姚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德,李文斌,姚增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822号原告高秀德,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店塔镇人。被告李文斌,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神木县。被告姚增娥,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文斌之妻。原告高秀德诉被告李文斌、姚增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德到庭,被告李文斌、姚增娥经公告送达传唤无故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斌、姚增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被告李文斌、姚增娥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19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斌、姚增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该借款未偿还的事实。2、转账汇款单一支及证人杨增田当庭证言,证明2011年10月19日,原告通过杨增田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李文斌银行账户汇款291万元。被告李文斌、姚增娥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被告李文斌、姚增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高秀德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当日,原告预扣一个月的利息9万元后将291万元通过杨增田的银行账户给被告李文斌银行账户(注:杨增田给被告李文斌汇款485万元,其中有原告291万元)。借款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七个月的利息,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9日,本金及此后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高秀德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2013)神民初字第01822-1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李文斌购买的开发商为中海兴业(西安)有限公司,房屋两套及被告李文斌购买的开发商为西安中新滨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李文斌、姚增娥向原告高秀德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债务人应当按期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条中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而原告在交付借款时预扣9万元利息,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29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被告李文斌、姚增娥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金额为291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并已实际支付部分利息,已付的利息本院不予理究,但所欠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文斌、姚增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秀德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800元,由被告李文斌、姚增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光军审 判 员  乔 俐人民陪审员  郭瑞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XX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