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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卫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牛飞与牛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飞,牛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989号原告牛飞。委托代理人陈桂生,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稳。原告牛飞诉被告牛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桂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彭某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彭某某借用原告10万元,利率为月千分之十,期限六个月,逾期不还,每日承担违约部分万分之八的滞纳金。同时,被告牛稳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对该笔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彭某某本息未还,现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17000元和实现债权的费用3800元(逾期滞纳金自到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彭某某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及借据,约定彭某某借用原告10万元,利率1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不还,按照日万分之八承担滞纳金。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担保保证书,约定被告为担保人身份对该笔资金提供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有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彭某某及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借款协议为证,双方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等偿还责任,也有被告出具的担保保证书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3800元,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飞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7000元(逾期滞纳金自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八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事实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牛稳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2720元暂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燕军审 判 员  陈志敏代理审判员  孙克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