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符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湛开法民二初字第282号原告:符某,女,汉族,1978年8月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开发区。被告:杨某,男,汉族,1976年4月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符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君适用简易程序,书记员陈宇担任本案的记录,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诉称:原告于2001年4月与被告杨某认识,于××××年××月××日到遂溪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于2004年7月生下大儿子杨博凯,2009年12月生下小儿子杨富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被告自身很大男子主义。婚后前几年双方相处还算和谐,被告也比较关心家庭,注重孝道。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越来越忙了,总有忙不完的事情,更令人伤心的是这一年多来被告与莫某人婚外同居,弃家庭于不顾,原告多番劝告、忍让,希望被告为儿子回头,给儿子一个完整的家,可得到的却是一次比一次更大的伤心和伤害。被告外遇后对家庭极不关心,还对原告恶语相向,也不给家用,原告要抚养两个儿子、又没有工作时间,所以原告只能把房子出租,租金用以供房和养育两个儿子,原告母子三人现在都寄住在原告妈妈家,靠两个七十多岁的老人的支助过日子。前几年帮被告向亲戚朋友借的钱,被告也一直没还上,所以原告各方面的压力很大,被告出轨弃家不顾的事情对儿子弱小的心灵造成了极大的伤害,所以原告再也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忠诚的被伤害的夫妻生活,因而理应尽快结束这段不道德的婚姻,还儿子平静的生活。两个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从小到大一直由原告携带,但原告没有正式工作,没有任何经济收入来源,并身负大笔债务,只能抚养更需要原告照顾的小儿子杨富杰。而被告有正式工作,收入稳定,还有其他经济来源,所以大儿子只能留交被告抚养。为维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被告应不判或少判夫妻共同财产。为此请求:一、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共同生育儿子杨博凯归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原告符某和被告杨某认识,于××××年××月××日自愿到遂溪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4年7月生下大儿子杨博凯。婚后,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习惯的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更与第三人莫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外同居。2012年1月15日,被告杨某给原告符某写悔过书:“我杨某与莫某某于2011年10月份开始出轨发生婚外情,并于2012年1月12日晚被城东派出所数警员抓奸在房,经过此事我深深感到后悔,决定改过与情人就此了断。立此为证。”悔过书有杨某的签字确认。被告写悔过书后仍与莫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对家庭不关心,对原告恶语相向,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两个儿子一直与原告符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悔过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告符某与被告杨某在结婚登记时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关于原、被告的离婚问题。原、被告于2001年4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分别于2004年7月生下大儿子杨博凯、2009年12月生下小儿子杨富杰。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学识、生活环境不同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更不珍惜夫妻感情,与莫某保持不正当关系,婚外同居,弃家庭不顾,给原告及家庭带来很大痛苦。被告杨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的规定,应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儿子杨博凯的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生儿子杨博凯出生于2004年7月。儿子杨博凯未成年,按照有利于照顾子女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的规定,原、被告婚生儿子杨博凯由被告杨某抚养。因此对原告请求婚生儿子杨博凯由被告杨某抚养,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符某和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儿子杨博凯由被告杨某抚养;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晓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