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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王燕与钱颖、陶善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燕,陶善华,钱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李民初字第0835号原告王燕,女,1977年7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绍明,江苏华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善华,男,1978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钱颖,女,1987年3月31日生。原告王燕与被告陶善华、钱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绍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善华、钱颖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陶善华系干亲关系。2013年6月15日和6月26日,被告陶善华以家庭临时急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26万元。当时被告陶善华口头表示如果超过一个月未还,就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2013年8月初,原告要求被告陶善华还款,其推托资金困难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果。故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39万元并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在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3年6月15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陶善华系干亲关系。2013年6月15日和6月26日,被告陶善华以家庭临时急用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3万元和2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陶善华、钱颖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0月15日查封被告陶善华名下牌号为苏K×××××号、苏K×××××号机动车两辆。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2张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燕与被告陶善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39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被告陶善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本案所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钱颖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善华、钱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燕归还借款39万元并给付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3575元,保全费2470元,合计6045元,由被告陶善华、钱颖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陶善华、钱颖应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笑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晓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