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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与郑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郑国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1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负责人马晓军。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委托代理人屈雅媛。被告郑国朝。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诉被告郑国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楚倩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郑国朝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季国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诉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8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室房屋,借款期限30年,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年利率6.6825%。被告以上述房产向原告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经审核后于2010年6月4日放款108万元,后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起开始不按约归还贷款。至2013年4月20日已有5期贷款未还,经多次催讨未果,2013年4月,原告曾向被告发出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但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40,859.13元、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23,915.40元和逾期利息477.39元及自2013年4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抵押合同关系;证据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证据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放款的事实;证据4、欠款明细,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贷款提前到期。被告郑国朝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郑国朝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涉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原告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本案《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郑国朝发放贷款。被告郑国朝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贷款提前到期、由被告郑国朝支付所欠本息。被告郑国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借款本金1,040,859.13元;二、被告郑国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截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23,915.40元,逾期利息477.39元;三、被告郑国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案件受理费14,38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4,947元,由被告郑国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