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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常忠伟与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叶秀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忠伟,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叶秀英,吴伟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一初字第1089号原告常忠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常忠海,男,汉族,系原告弟弟。委托代理人吕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秀英。被告叶秀英,女,汉族。被告吴伟忠,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叶秀英,身份信息同上。上列原告常忠伟诉被告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愉园酒店)、叶秀英、吴伟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3年6月4日及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忠伟委托代理人常忠海、吕鹏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愉园酒店、被告叶秀英(同时作为被告吴伟忠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愉园酒店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愉园酒店出借3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月利率5%;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间,如甲方发现乙方或其担保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有可能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乙方应无条件提供。乙方拒绝或逾期不予补充,则甲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叶秀英、吴伟忠分别向原告签署保证担保书,表示愿意对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保证担保义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同日,被告愉园酒店向原告出具收据。近期,原告通过多方途径了解到,被告愉园酒店在经营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收入惨淡,后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并询问还款进度、还款来源等相关事宜,但被告未给予任何合理解释,亦未主动提供新的担保。2013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愉园酒店发送律师函,要求提供新的担保,但直至起诉之日,三被告仍未给予任何答复,更没有提供新的担保。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愉园酒店偿还借款本金3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5%从2012年11月28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叶秀英、吴伟忠对第1项诉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三被告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原告作为甲方(出借人)、被告愉园酒店作为乙方(借款人),共同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1032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160万元借款,用于乙方的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25日至2011年4月24日,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未付本金和利息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叶秀英及被告吴伟忠分别向原告出具一份《保证担保书》,自愿对被告愉园酒店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愉园酒店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HT2011032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160万元借款。2012年11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愉园酒店(乙方)再次签订一份编号为HT20121128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312万元,用于乙方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4月28日,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逾期还款每天按逾期未付本金和利息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借款期间,如甲方发现乙方或其担保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经营管理不善,有可能导致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者担保物发生毁损、灭失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指定期限内补充或另行提供甲方认可的其他担保,乙方应无条件提供,乙方拒绝或逾期不予补充,则甲方有权解除、终止本合同,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此外,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应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叶秀英、吴伟忠分别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分别向原告另行出具了一份《保证担保书》,为被告愉园酒店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愉园酒店亦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内容为收到HT20121128号《借款合同》项下的312万元借款。此后,因被告愉园酒店并未偿还款项,被告叶秀英、吴伟忠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据此诉至本院。庭审时,原告自认双方2012年11月2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系对此前被告愉园酒店向原告两次借款的汇总合同:其中2010年11月29日借款100万元,2011年3月25日借款60万元,但该60万元借款原告只实际交付给被告愉园酒店52万元,其余8万元扣取了之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该份合同中所载的312万元借款包含了以160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3月25日计至当日的利息152万元。原告另提交了两份转款凭证及对帐单,以证明其于2010年11月29日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意利曼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愉园酒店转款100万元,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昊天投资有限公司向被告愉园酒店转款52万元。三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愉园酒店实际提供借款,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生效,被告愉园酒店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三被告均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视为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借款金额,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实际借款为152万元,虽然借贷双方均认可2011年3月25日的52万元已扣取了8万元此前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根据利息不得计入本金的有关规定,该8万元不能计入借款本金再次计算利息,故本院认定实际借款本金为152万元。关于利息,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每月5%的借款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应予调整,故2012年11月28日之后的利息应以152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2年11月28日之前的利息,虽然原告并未直接以利息方式单独主张,但其诉讼请求中实际已包括了双方自行确认的160万元利息在内,依法应予以处理;双方在2012年11月28日以协议的方式确认截至当日两笔借款的全部利息为160万元,该金额已超过两笔借款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当日的利息,依法亦应予调整。据此,本案全部利息应分别以100万元和52万元为本金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过高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秀英、吴伟忠分别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愉园酒店未能偿还上述借款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忠伟偿还借款本金152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100万元、52万元作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别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3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应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叶秀英、吴伟忠应对被告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深圳市愉园酒店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常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5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7752元、三被告共同负担22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月  明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淦君(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