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民初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初第2270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柏,河北韩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在天津市打工期间与被告相识,双方相处时间不长,被告就与原告回到青龙县居住生活,后于××××年××月××日在青龙满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没有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加之被告的生活习惯与原告差异较大,双方经常生气打架。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在原告处。生育孩子后,原告希望被告能有一丝改变,可被告仍我行我素,没有尽到作为妻子、作为母亲应尽到的责任与义务。原告为了孩子、家庭多次规劝被告,可被告变本加厉的与原告吵架,后提出想回贵州老家。被告离开原告家后,2010年农历12月份,原告与其联系,被告声称想和原告离婚,后原告再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手机换号联系不上了。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王某乙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邱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出示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土门子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邱某自2011年2月15日私自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3)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王某乙的户口在其爷爷王春学名下。被告未到庭质证,未出示相关证据。经庭审审核认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天津市打工时相识,经过一段时间的相处后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乙(现随原告及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被告随原告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土门子镇土门子村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差异较大,经常生气打架。被告曾提出过离婚,原告为了家庭和孩子没有同意。2011年2月15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民族、婚前生活居住地均不同,导致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两年多,双方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离婚后,王某乙只能继续随原告生活。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情况无法查明,故本院对其暂不做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邱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文硕随原告王某甲共同生活,被告邱某负担抚养费34866元(5364元/年×13年÷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常松代理审判员 邱 颖人民陪审员 白 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