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原告谢强与被告林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林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顺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谢强,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被告林闽,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原告谢强与被告林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强诉称,2013年3月24日,借款人陈志强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月利率为2%。被告林闽做为保证人与借款人陈志强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给原告。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志强不知所踪,原告遂向担保人即被告林闽催讨借款。但被告林闽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6000元(从2013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原告谢强与借款人陈志强签订借款5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期至2013年4月24日止,被告林闽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按指印。《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利息作出明确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30000元现金交予借款人陈志强;次日,原告又将余款20000元交予借款人陈志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即本案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闽为借款人陈志强借款担保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为凭,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视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偿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担保款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未对利息作出约定,且原告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利息有存在其它方式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闽支付6000元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合同》未对保证范围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原告可向被告主张因被告及借款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其造成损失,即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闽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谢强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3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5.6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谢强负担73元;被告林闽负担5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