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孙静与董润泽、赵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静,董润泽,赵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386号原告:孙静,女,汉族,1966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董润泽,男,汉族,1958年4月28日出生。被告:赵忠英,女,汉族,1958年5月24日出生。原告孙静诉被告董润泽、赵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润泽、赵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静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以施工生意缺少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22万元,并为原告写下一份借条。约定此款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还清,如逾期不还,于2013年2月1日起,承担此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2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同时又约定如有纠纷,由文圣法院管辖。可是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言而无信,以种种借口予以推拖,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22万元,并承担此款的利息。(月息按2分计算,从欠款之日起止还款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的诉讼费。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借条,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欠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赵忠英未答辩。被告董润泽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润泽因施工周转为由,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整,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双方约定在2013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不还,于2013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承担此款的利息。同时又约定如有纠纷,由文圣法院管辖。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二被告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1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且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董润泽将该借款用于工程施工,二被告于1981年7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8月17日离婚,该笔借款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被告赵忠英对该笔借款不知情。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220000元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忠英、董润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孙静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给付本金2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赵忠英、董润泽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冰代理审判员 陈育宏人民陪审员 张东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韩 岩 来源:百度“”